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更正為「行政院113年11月
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並補充理由如下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郭勝文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民國114年5月6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
等情,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在114年4月29日19時至20時許等語(見
偵卷第1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5月6日21時許,騎乘甲車上路,於同日22時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被告屬應受
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採驗人系統之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偵卷第33、45、5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4年5月6日
22時5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
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20ng/mL、6679ng/mL,可
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40280ng/mL、000000ng/mL等情,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53頁)。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
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
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
為2至4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
在案,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已知悉之事項。是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認其確有於本案經警採尿時點即
114年5月6日22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且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等情,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主動向員警自首近期有施用毒品之
情事,欲透過自首來獲得減刑或緩刑的機會等語(見偵卷第
1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最後1次施
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在114年4月29日19時至20時許等語
(見偵卷第11頁),且本案係因被告有交通違規之情事為警
攔查,發覺被告屬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始查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
案件報告書、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頁、67頁),又被告應
係於經警採尿時點即114年5月6日22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於114年5月6日21時許騎乘甲車上路等情,
已如上述,則被告雖坦承有於114年4月29日19時至20時許施
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
案騎乘甲車上路之時間相差達7日,倘該次施用後未再次施
用毒品,應不致於114年5月6日22時55分許採尿後,檢出尿
液中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420ng/mL、6679ng/mL
,可待因、嗎啡分別為40280ng/mL、000000ng/mL此等遠高
於法定容許值之濃度,是被告自承於114年4月29日19時至20
時許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案無涉,被告並未在
警方查獲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有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行,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
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
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
損害,並考量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
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88號 被 告 郭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4年5月6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 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6日2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屬應 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 所含可待因濃度達40280ng/mL、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 安非他命濃度達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679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 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勝文固供承曾施用毒品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等事實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在114年4 月29日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前外,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採驗人系統之列管人口基本資 料查詢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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