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鄭心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心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麗華、鄭心
儀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麗華、鄭心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
均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於自首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依照交通規則行駛,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交通事
故,造成被告鄭心儀所搭載之告訴人陳于琳受有如犯罪事實
內記載之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均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
自肇事以來,因損害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之損害
迄今仍無法彌補。另參以本件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體
傷之嚴重程度、被告林麗華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鄭心儀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林麗華
鄭心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華於民國114年2月1日上午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190巷往慈文 路方向,行經慈文路交岔路口,而鄭心儀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于琳,沿慈文路往中正路方向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因而 不慎互相碰撞,致陳于琳倒地後受有頭皮挫傷、上排牙齒挫 傷搖晃、右臉頰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與擦傷、右側肩膀及 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于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華及鄭心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于琳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於前揭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2人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麗華及鄭心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