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233號
TYDM,114,桃交簡,123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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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部分補充為「明知無適當駕駛執照、飲酒後均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忠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混有高粱酒
保力達藥酒後完畢後1小時內,無適當駕照,即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幸並無發生事故
即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
111桃交簡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甫於1
13年10月3日緩刑期滿,竟在期滿後不到1年內,於無適當
之駕駛執照的情形下,再犯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為保障個人隱私,爰不予詳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鄭忠州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州自民國114年6月20日下午4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583巷弄內飲用混有高 粱酒之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770巷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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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