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230號
TYDM,114,桃交簡,123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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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郭勝曜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5號  被   告 郭勝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曜(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4年1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往大興西路3段方向直行,於當日晚 間7時13分許,途經力行路與正光路口停等紅燈後,綠燈起 步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碰撞同向右前方直行之由王詠婕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王詠婕受有腦震 盪、頭部挫傷、左側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手肘挫傷併瘀青、 雙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及膝部挫擦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王詠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勝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詠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2張、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查被告郭勝曜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 ,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王詠婕之車輛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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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