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229號
TYDM,114,桃交簡,122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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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沿桃園市龜山區中和南路大同路往
自強南路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桃園市龜山區中和南路往自
強南路方向行駛」。
 ㈡理由補充:
 ⒈詢據被告A04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規駛入
對向車道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逆
向,但當時距離告訴人A03還很遠,當天也有下雨等語。
 ⒉惟查,被告於案發時沿桃園市龜山區中和南路行駛,欲左轉
進入自強南路,該處為T字交岔路口,是被告轉彎前之動向
受轉角建築物所遮蔽,其在此情形下竟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對向車道欲違規左轉,此舉極易造成自強南路來往人車猝
不及防而釀成事故,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
當時我從自強南路直行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我遠遠就看
到路口有一台機車逆向過來,造成我驚嚇並緊急按煞車,結
果就打滑摔車等語即明,由此可徵被告違規駕駛行為之注意
義務違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具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要屬無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
員承認其為交通事故當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32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欲左轉彎時,竟貪圖方便而在T字交岔路口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以致告訴人猝不及防,緊急煞
車而人車倒地,被告之過失行為乃本案事故之主要肇因,告
訴人駕車則無肇事因素,並考量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及右肩擦挫傷等傷害之情節,暨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6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和南路大同路往自強 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 自強南路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南路中興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



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A03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肩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與Google街景圖1份。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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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