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221號
TYDM,114,桃交簡,122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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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102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被告卻於飲用高
粱酒後,未待酒精成分代謝,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
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自後追
撞他人駕駛之車輛,致生他人財產法益之實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1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之居所飲用高粱酒1 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114年6月21日21時50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陳鋒奕駕駛之5237-NS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 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鋒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4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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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