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199號
TYDM,114,桃交簡,1199,202510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
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29張」,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游象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均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政府
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強力宣導,被告對此應
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自行擦撞分隔島,為警實施酒測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之品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84號  被   告 游象朗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象朗自民國114年3月25日晚間7時起至114年3月25日晚間11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之某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26日下午2時3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



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行騎車擦撞分隔島而人、車倒地。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4年3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象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