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THIN NOPPHADET(中文名: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THIN NOPPHADE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WONGTHIN NOPPHAD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戒慎,於服用
酒類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自摔倒地後經警實
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被告所為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其雖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之居留效期係至115年2月13日 始屆至,復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居 留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有如前述,是單憑被 告於我國實施本案犯行乙節,要難遽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 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
諭知刑後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99號 被 告 WONGTHIN NOPPHADET (泰國籍,中文姓名: 文廷) 男 29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THIN NOPPHADET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114 年3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VT M ART大園店內飲用啤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4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倒 地,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4年3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NGTHIN NOPPHADET於警詢及偵訊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係泰國籍人士,非我國國民,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 ,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