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119號
TYDM,114,桃交簡,111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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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
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
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前科情形,於
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被告仍於飲用啤
酒及米酒後,未待酒精成分代謝,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
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擦
梁添喜所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致生他人財產法益之實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 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3萬元確定,於民 國111年6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4年7月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前某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陽明公園飲用啤酒及米酒(容量 均不詳),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梁添喜所停 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梁添喜無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梁添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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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