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何宗哲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如
後述。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飲用啤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行,辯稱:警察對我酒測時,我剛按摩2小時完出
來,坐在機車上使用手機,我並沒有發動機車,但警察就拍
了我一下說我有喝酒,並對我實施酒測,但我這樣沒有構成
酒駕等語。惟查,被告因行車軌跡不穩,於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時為警攔檢盤查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刑案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至第9頁),且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陳:我於民國114 年6月22日晚
間5時至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1巷我姐姐家中,飲用
完啤酒2至3瓶後,我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機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按摩,按了兩個小時後,我還坐在機車
上,尚未發動機車之際,警察就對我實施酒測等語(見偵卷
第15、5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飲用酒精後、為警攔查實施
酒測前,發動機車自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1巷騎乘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無訛;況縱被告所辯其於
受酒測時機車係停止而未發動乙節屬實,亦無礙其前揭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本判決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何宗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哲自民國114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1巷之親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面有 酒容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宗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飲酒後上路,然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被警察攔查當下沒有發動車子, 當下又沒酒駕云云,然觀諸被告仍有於酒後自親友住處駕車 前往按摩店,只是在按摩店被警察查獲當下並未有駕駛行為 ,此情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各1 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所辯並不影響其既有之酒後駕車行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