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035號
TYDM,114,桃交簡,103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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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
種類、毒品檢驗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9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於民 國113年8月9日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愛萊汽車旅館內,以 點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未待體內毒品 成分代謝消退,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0時 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值分別為1459ng/mL、946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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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