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鳴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鳴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鳴釉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應認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有如附件所
載之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和解
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
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所受之傷勢等情,復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72號 被 告 林鳴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鳴秞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252巷 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後 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開啟右轉方向燈及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右轉,不慎與後 方直行由黃春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黃春香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鈍傷、左上頷骨、 顴骨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肘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黃春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鳴秞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 騎乘機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黃春香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不 知悉告訴人從何處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黃春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 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