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012號
TYDM,114,桃交簡,101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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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UU THI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HUU THIE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HUU T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
,竟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
發生交通事故,但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 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TRAN HUU THI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UU THIEN自民國114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同事家飲用啤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 桃園市蘆竹區長安路1段與長安路1段160巷口,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HUU THIE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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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