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01號
TYDM,114,桃交簡,10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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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


選任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4000
502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外(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1號卷
第35至4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意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意願,然因金額落差過大致無法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10號  被   告 黃意


  選任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敏(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9月8日下午3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由桃園往平鎮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2段18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向而偏移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移行駛,適有鄭毓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黃意敏所駕 駛之A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駕車失控,進而撞擊前方 由李茂嘉(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及沈俊銘(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致鄭毓萱人車倒地,鄭毓萱因 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肘挫傷、右膝擦傷及 右腳擦傷等傷害。又魏旭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E車)同向行駛自後方而至,閃避不及而撞擊B 車後倒地受傷(黃意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鄭毓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意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毓萱及被害人魏旭全於警詢、偵查與證人李 茂嘉、沈俊銘於警詢之證述。
(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C車、D車)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9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27張。
(四)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 規範意旨乃在於明定行車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 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行車安全。又一般機車相較 於汽車,因車身較窄,同一車道往往能容納2台機車同時保 持安全間隔併行或超越,且機車流量龐大為臺灣交通現況, 實無法苛求每台機車於同一車道均應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併 行,然為免2台機車於同一車道併行或超越時,因其中一車 突然改變行向縮短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依上開規定之法理 ,機車駕駛人於同一車道內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遵循上 開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始符規範 意旨。準此,縱認被告當時向右偏移行駛並無變換車道,而 僅係於同一車道內變換行向,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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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