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源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源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以上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A05之子A0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2年6月2日晚間
,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羅漢松公園內遺失OPPO牌手機1支(型號:r
ealme 5,下稱本案手機),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丁啟文」
拾獲並侵占入己。蕭孟哲明知友人「丁啟文」於同年月上旬,攜
至蕭孟哲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所交付之本案手
機為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上址予以收受(蕭孟哲
涉犯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嗣於同年月5日,梁家源至蕭孟哲上開住處,梁家源
可預見蕭孟哲所交付之本案手機來路不明,有為贓物之可能,竟
仍基於縱使本案手機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不確定
故意,收受本案手機。梁家源取得該手機後,發現該手機已綁定
A04向Google公司註冊使用之a1021****@gmail.com帳戶(完整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帳號),梁家源為取得本案帳號之使用權,竟
另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透過電腦設
備以網際網路連接至Google網頁,未經A04同意,無故變更A04本
案帳號之暱稱為「小源」,並綁定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以此方
式變更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04對本案帳號管理之正確
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公訴人、被告梁家源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二第10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同案被告蕭孟哲交付
之本案手機,及變更本案帳號之帳戶資訊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收受贓物、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贓物
,係因我手機剛好壞掉,我問蕭孟哲有沒有多的手機可以用
,他說他剛好有1支,就給我用,拿到手機後因為我要使用
,所以把手機裡原本的資料刪除,再灌我自己的資料等語。
經查: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收受蕭孟哲交付之本案手機,及變更本
案帳號之帳戶資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明確,且與證人蕭孟哲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帳戶登入通知畫面翻拍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7
04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收受贓物罪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蕭孟哲只有說手機是朋友給他的等語(
偵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問蕭孟哲這是
誰的手機,他說是他自己之前用的手機,現在沒在用了所以
給我用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
:反正蕭孟哲說是他朋友拿給他的,我就想說沒什麼問題等
語(本院易緝卷第107頁)。是就本案手機來源究竟係蕭孟
哲本人先前所有,抑或是蕭孟哲之友人交付給蕭孟哲乙節,
被告前後供述反覆,真實性當屬可疑;況被告於收受本案手
機後,便著手變更本案帳號原有資料(詳後述),倘本案手
機為來源正當之手機,何須先變更帳戶資料後始能使用該手
機,實與常理有異。
(2)對此反觀證人蕭孟哲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和被告說是我朋友
在公園撿到的,被告要不要用自己斟酌等語(偵卷第186、1
8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問我有沒有閒置的手
機可以用,確實是我把手機拿給他,但我有說本案手機是我
朋友「丁啟文」在公園撿到的,並說我不敢確定來源是否正
當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06、107頁),就本案手機來源是否
明確交代等節,證人蕭孟哲已證述明確,且前後相符,內容
亦合理、明確,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考量被告與證人蕭
孟哲係在眷村認識2、3年之朋友,此為被告所自陳(本院易
字卷二第100頁),彼此並無恩怨,證人蕭孟哲當無甘冒偽
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蕭
孟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相符之證述,應可採信。況
被告既自承:本案手機外觀看起來是用很久的手機,不像是
新的手機等語(同上卷頁),而一般手機價值非微,則蕭孟
哲突取得手機1支且無償提供與被告使用,顯不合情理,被
告亦未多加向蕭孟哲詢問、確認本案手機從何而來,仍收受
本案手機,足證被告於收受本案手機之際,確實業已預見本
案手機係贓物,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收受,而有收受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不記得蕭孟哲有無說明本案
手機之來源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3.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我兒子A04的手
機於112年6月2日20時30分許在中壢區羅漢松公園遺失,我
兒子的手機內設有家長監管系統,只要本案手機內之Gmail
帳號有變更設定等動作,就會有提示訊息到我的手機,我於
同年月5日發現本案帳號暱稱變更為「小源」,並綁定了其
他手機號碼,導致我導致我無法取回我的帳號等語明確(偵
卷第51至53、167、168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可證(偵卷第59、6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因為我要使用本案手機,所以我把原本手機裡的資料刪除
,再灌我自己的資料等語無違(本院易字卷二第99、100頁
),足徵告訴人證稱被告變更本案帳號之暱稱、綁定手機等
資料乙節堪以採信。
(2)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
其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
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
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Google網站即屬之),各該
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
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
腦相關設備」。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
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
條第6項亦有明定。被告未獲告訴人允許,逕自變更本案帳
號之暱稱及綁定手機門號,使本案帳號之資料有所變動,自
屬無故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對於本案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3)至被告雖辯稱:因為我要使用手機,所以才會灌我自己的資
料等語,惟本案手機及本案帳號既均非被告所有,而申請Go
ogle帳號並非難事,若被告有使用Google帳號之需求,另行
申請一帳號使用即可,並無更改本案帳號之暱稱及手機門號
之必要,而本案帳號內有被害人A04個人隱私資料,無端遭
被告變更個人帳號資料,致使無法自由進出其Google帳號,
被害人自然受有損害。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
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
認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
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等語,容有
未洽,惟此部分犯行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本院易字卷二第98頁),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並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亦即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
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
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
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發現本案手機之所有人正尋找該手
機後,主動與居住地之派出所聯繫並交付本案手機,然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極力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不知悉本案手
機為贓物等語,顯見被告自始並未就自己所犯贓物之事實為
任何申告陳述,亦未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此與自首後再為自
己有利的抗辯,乃有不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
自首減刑要件不符,自無法依此規定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收受贓物,
不僅導致告訴人追索不易,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且收受本
案手機後,竟進而變更該手機內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考量被告已返
還本案手機,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7頁),兼衡
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告訴人所蒙受損害狀況;另衡酌本案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前有多次竊盜、侵占、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已返還與告訴人,此有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偵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