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居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所載,認被告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4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物理治療師,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百年 骨科」任職,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4時45分許,在上址
為AE000-H11344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進行左肩骨折 按摩復健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而觸碰其上胸 、側胸、腰部、腹部而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觸碰告訴人A女之上胸、側胸、腰部、腹部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診所內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告訴人按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