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陳國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34
號、第1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國煌無罪。
事 實
陳嘉慶、陳國煌同為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194巷22弄傳統市場之
攤商,其2人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開巷弄
2號前因故發生爭執,陳嘉慶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國煌
之臉部、頸部,致陳國煌受有雙臉頰與右頸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陳嘉慶被訴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嘉慶矢口否認涉犯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與陳國煌發生拉扯,但他如何跌倒我不知道,他
驗傷要叫我背我不承認,陳國煌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法
證明是我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嘉慶、告訴人陳國煌同為上址傳統市場攤商,其等於
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等情,經被告陳嘉慶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國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而告訴人
陳國煌於上開爭執發生當日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雙臉頰與
右頸挫傷之傷害等節,則有告訴人陳國煌之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皆先予認定。
㈡上述告訴人陳國煌所受之傷害,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阿慶」即被告陳嘉慶當時動手打我3巴掌還
搥我一拳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第38頁)一致,且告訴人
陳國煌就醫之時間與上開爭執發生之時間尚屬密接,衡情其
傷勢應為該爭執中之肢體衝突所造成。再參以被告陳嘉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國煌
發生拉扯(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乙節,本院認為上開告
訴人陳國煌之指述已有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陳嘉慶確於
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陳國煌之臉部、頸部致其
受有上述傷害,且被告陳嘉慶所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
被告陳嘉慶上開辯詞,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嘉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
訴人陳國煌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其於114年9月7日前往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易字卷第59號),以證明其因上開被告陳嘉慶之犯行亦受有
頭痛之傷害。惟告訴人陳國煌此次就醫時間與上開爭執發生
之時間相距甚久,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亦無法說服本院
認為其診斷與上開被告陳嘉慶之犯行確具因果關係,自無從
逕為不利於被告陳嘉慶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陳嘉慶先後攻擊告訴人陳國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
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嘉慶因故徒手攻擊告訴人陳國煌,致其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嘉慶犯後未能
就其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告訴人陳國煌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一情,兼衡被告陳嘉慶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國煌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國煌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煌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 犯意,對告訴人陳嘉慶拉扯、攻擊,致其受有左膝外側痠痛 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國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煌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國煌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慶之證述、告訴人陳嘉慶之龍華 診所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陳國煌堅詞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 訴人陳嘉慶,是他直接打我,我站著給他打,我手都沒有動 等語。經查,被告陳國煌與告訴人陳嘉慶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爭執之事實,固經本院憑卷內事證認定如上。惟依上述 龍華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嘉慶係於上開爭執發生 當日前往就醫,其診斷為「主訴左膝外側痠痛」(見偵字卷 第41頁),而該「主訴」一詞應係指告訴人陳嘉慶就醫時之 陳述,尚難認確屬醫師經觀察、檢查而得之結論,且「左膝 外側痠痛」亦難認確為外力造成之傷勢。復經本院函詢龍華 診所,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周益峰醫師函覆:病人主訴疼痛 數天,無紅腫症狀,故無法判定是否外力造成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45頁),則告訴人陳嘉慶於就醫時既陳述其已疼痛 數天,實難認為此症狀與其就醫當日發生之上開爭執相關。 是以,無論被告陳國煌於上開爭執中是否曾出手攻擊告訴人 陳嘉慶,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告訴人陳嘉慶因而受有傷害, 自不得遽將傷害罪責強加於被告陳國煌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國煌實行公訴意旨所指 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 國煌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