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部分以外,與起訴書之記載
均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本署闕股
檢察官陳報刑事告訴狀」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向本
署闕股檢察官陳報刑事告訴狀(書狀日期記載為113年7月2
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無差別殺害」更正為「無差別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蔡正傑之聲明書。
㈢被告之刑事告訴狀及信封影本。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被告辯詞)不採納之理由
㈠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
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法院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非必須行準備程序,而係由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是否依上開
規定行準備程序。被告固質疑本院於本案未行準備程序(見
本院易字卷第53頁、第59頁),惟本院認本案就被訴事實、
所涉證據資料等,皆非複雜,無行準備程序之必要,是逕於
民國114年8月21日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主張:我以書狀記載之內容並非恐嚇,我實際上
並未殺害被害人之家人,僅為比喻,且恐嚇罪是否使被害人
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
不得僅以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罪責相繩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47頁、第48頁、第53頁、第59頁)。
然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要件為「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並未限制恐嚇之方式,無論行為人係以言詞、書面
或動作為之,均可能成立該罪,且無須行為人實施其所恐嚇
內容始足當之,否則即應以其實際遂行之殺人、傷害等行為
予以論處,而非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卷內被告向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報之書狀觀之,其內容確提及加害被害人
家人、子女生命、身體之事,縱為比喻,仍符合上述規定中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
要件,且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之,至為明確。
又該恐嚇內容對身為家人、父母之被害人而言,客觀上顯已
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主觀上被害人亦以聲明
書表示其對於被告是否將恐嚇內容付諸實行深感憂慮,自亦
該當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甚明。從而,被告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質疑其先前案件之司法人員執行職務之
合法性,至多僅為其犯罪動機,與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涉,
而如前所述,本案犯行已臻明確,其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書狀,標題
各記載「抗告」、「異議」、「再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57頁、第81頁),核其內容,除上述質疑本院於本案未行
準備程序以外,應皆為對本案被訴事實之答辯,本院已論駁
如上,故不另循抗告等程序處理,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
被告以向被害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書狀(含
信封)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其所涉犯行
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6號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本 署闕股檢察官陳報刑事告訴狀,並在信封封面書寫:「任何 台灣公民無差別殺桃園地檢署闕股檢察官畜牲蔡正傑家人及 其小孩是無罪的……所以讓蔡正傑死」等恐嚇言論;並於告訴 狀內對蔡正傑恫稱:「無差別殺害蔡正傑家人及小孩是無罪 的,先殺其小孩,避免蔡正傑危害國家社會安全,包庇警察 犯罪,害原告任何人,原告必殺之」等語,使蔡正傑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為上開行為,並於偵查中供稱:人是互相的,因為訴諸法律沒有用,我只能私自報仇,你沒害我我不會找你,你害我我就一定會找你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辯稱:因為桃園市議員案件一案兩辦抓我,我有跟闕股檢察官說這件事,但是他仍然羈押我,且不收我的光碟,我是被陷害的卻辦我,上開言論只是比喻等語。 2 被害人蔡正傑之聲明書1紙 證明被告為本署檢察官,且被告上開告訴狀之恐嚇言論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3 被告113年7月2日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及信封 證明被告有在113年7月2日撰寫與被害人之刑事告訴狀信封封面書寫:「任何台灣公民無差別殺桃園地檢署闕股檢察官畜牲蔡正傑家人及其小孩是無罪的……所以讓蔡正傑死」等言論;並於告訴狀內對被害人恫稱:「無差別殺害蔡正傑家人及小孩是無罪的,先殺其小孩,避免蔡正傑危害國家社會安全,包庇警察犯罪,害原告任何人,原告必殺之」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