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楊于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于萱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凌晨5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000巷00號住處,因見呂理億與簡郡誼共
處一室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犯意,手持高跟鞋朝簡郡誼
頭部揮擊,致簡郡誼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勢。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罪名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郡誼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有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易卷第67頁、第101頁)
,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