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懸掛廖文明(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
)之普通重型機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MDY號,下稱本
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之娃娃機店內,至該店蘇
千芙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前蹲下,試圖竊取娃娃機內之零錢而
著手竊盜犯行,嗣發現無法竊取娃娃機內之零錢而未遂並離
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蔡俊傑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娃娃機店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有去上開娃娃機
店,是機台咬我錢,有試圖要去拿,但沒有使用工具,也沒
有拿到任何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娃娃機店乙節,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蘇千芙所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7至55、183至185頁、195至19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
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㈡修正後研究報告參照)。
㈢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有去上開地點,是機
台咬我錢,有試圖要去拿,但沒有使用工具,也沒有拿到任
何錢等語(見偵卷第206頁、本院易卷第130頁),互核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箱是在娃娃機台最下面的地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並參酌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可知被告於113年6月14日1時38分至上開娃娃機店後,於
告訴人娃娃機台前蹲下,不久隨即離開該娃娃機店,期間未
見被告有何投錢之舉(見偵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娃娃機店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台前蹲下,即
係試圖取得位於該娃娃機台最下方之錢箱內之零錢,可認為
其已著手本案竊盜行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竊得告訴人上開娃娃機內之零錢新臺幣
(下同)400元,因認被告本案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涉有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惟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
,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
為判決之基礎。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得上述告訴人所有財
物,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為據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我所有娃娃機臺裡面
的錢被偷,我有先看店裡面監視器確認什麼時候可能被偷,
發現可能是113年6月14日當天被偷的,後來113年6月22日我
去報案,警察往回調加油站的監視器看到本案機車懸掛的本
案車牌,被偷的前一天我剛好有去該娃娃機收錢,所以大概
估算該娃娃機裡面應該有400元,我平常沒有固定多久會去
該娃娃機收錢,因為離那邊有點遠就很少去,報案當天警察
同步調加油站的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122、1
23頁),惟告訴人報案日期係113年6月22日,與被告上開犯
行之時間相距8日,實無法排除這段期間內有無短少金錢之
情形發生;又依照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監視器視角無法明
確拍攝被告是否有竊得該娃娃機台內之零錢(見偵卷第49、
50頁),卷內亦無其他被告確有取得該等零錢之具體事證,
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述,遽認被
告確有竊得上述現金400元。檢察官僅以證人證述即認被告
竊盜犯行已屬既遂,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
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上開方式試圖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
、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僅所欲
竊取至多數百元之零錢,且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稱已經原諒被告,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頁),又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4
、17、18、36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
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發生期間工作為加油站員工、
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等(見本院卷第131頁)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