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48號
TYDM,114,易,84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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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A06係A03及A004之子、A05之胞弟,A06與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6竟為以下行為

一、A06於民國114年6月4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0號(下稱本案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004
、A03恫稱「現在沒有保護令,要你們好看」等語,並持水
果刀架在A004之脖子上,又持剪刀恫嚇A03,使A004、A03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A06明知其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核發114年度司緊家護字
第21號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3及A004、A05實施身體、精神
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
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A06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5日18時10分許,在本案地點,向A03
及A004、A05辱罵,並恫稱「要你們好看」、「要你們死」
等語,過程中持續咆哮,以此方式對A03及A004、A05為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A06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茲
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告訴人A05之犯行,惟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於114年6月4日13時許回
到家,同日18時許前,我沒有與我家人發生任何爭執,同日
15時許我沒有與告訴人A03、A004有任何互動,我於同年6月
5日也沒有出言恫嚇他們等語。
 ㈡經查,被告就其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告訴人A05之犯行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A004、A05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
(見114偵字第267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至39、63至73、
149至155頁)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4年司緊家護字第21號
民事緊急保護令(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7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見偵字卷第48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認。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A004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4年6月4日13時許返回家中
,進家門時我發現他身上有酒味,他於同日15時許開始對我
及證人A03辱罵稱「我現在沒有保護令了,拿我沒辦法,要
全家好看,死路一條、不得好死」,他拿剪刀恐嚇證人A03
,又拿水果刀架在我脖子上,說要我死並問我怕不怕,我跟
他說我很害怕,他就把刀收起來;同年6月5日17時許,被告
返回家裡,家裡大門緊閉我不敢讓他進門,我很怕他會攻擊
我們,他不斷咆嘯,說要我們家人好看,我打電話報警後,
警察對被告告知緊急保護令的內容並請他簽名,他離開後隔
5分鐘又回來鬧事,我立即通知警察,警察便將他逮捕等語
(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4年6月4日
時,被告喝酒後,有拿水果刀架在我脖子上,還有拿剪刀對
著證人A03恐嚇,他說他在家裡最大,而且沒有保護令,要
讓我們好看、讓我們不好過,並跟我說如果我報案的話就要
我死,我因為被告拿剪刀恐嚇證人A03而語氣放軟;同年6月
5日被告下午返家後,我把鐵門拉下不讓他進來,被告就在
屋外罵三字經、五字經,並說如果不讓他進去,就要讓我們
好看,後來我報警,警察到場後當場向被告告知保護令內容
,後來被告又回來叫我們開門,並開始恐嚇我們,說如果不
開門要我們好看等語(見偵字卷第152至153頁),證人A03
則於偵查中證稱:114年6月4日時,被告從監獄回家,手上
拿著一手易開罐啤酒,喝完之後就開始碎碎唸,罵我和證人
A004,意思大概是在上次違反保護令時,不應該報警抓他,
並說他這次回來沒有保護令,警察不能怎麼樣,並罵我們髒
話,被告當時在客廳喝酒,我們在房間裡面看電視,後來被
告激動時,有衝到廚房拿水果刀,並到房間裡面將水果刀架
在證人A004的脖子上,並問她會怕嗎,她就說會怕;同年6
月5日時,警察有來送達緊急保護令,被告當時不在,後來
被告回來鬧,我們把鐵門拉下來報警,警察便來向被告說有
緊急保護令,被告離開一下子後又過來大小聲及辱罵,所以
我們報警第二次,被告才被抓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50至151
頁),證人A05於偵查中證稱:114年6月5日下午我們回家時
,被告不在,後來他回來就說要錢付計程車費,我叫證人A0
3拿錢給他,被告拿到錢離開後,我們趕快把鐵門拉下來,
他又回來並叫我們把鐵門打開,不然要我們死得很難看等語
(見偵字卷第154頁)。
 ⒉互核證人A004、A03、A05上開證述,彼此相符,且渠等為被
告之父母及兄長,應無理由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虛偽陳述
以構陷被告,是渠等所證,殊值採信。依渠等上開證述,堪
認被告於114年6月4日15時許,在本案地點,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向證人A004、A03恫稱「現在沒有保護令,要
你們好看」等語,並持水果刀架在證人A004之脖子上,又持
剪刀恫嚇證人A03;復於翌日18時10分許知悉本案緊急保護
令後,又向證人A004、A03、A05辱罵,並恫稱「要你們好看
」、「要你們死」等語,過程中持續咆哮,以此方式對證人
A03及A004、A05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使渠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空言為上開辯詞,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
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此部分犯行時間為114年6月4日15時許,而本
案緊急保護令核發時間為114年6月5日,故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犯行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於
114年6月4日15時許在本案地點,於密接之時地,出於同一
犯意,對告訴人A004、A03出言並持水果刀、剪刀恐嚇,各
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係
以該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A004、A03,並侵害渠等之意思
自由法益,核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
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於114年6月5日18時10分許在本案地點,於密接之時地,
出於同一犯意,對告訴人A004、A03、A05出言恫嚇並違反本
案緊急保護令,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是被告係以該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A004、A03、A
05,侵害渠等之意思自由法益並同時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
核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⒋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1個違反保護令罪)。
 ㈡累犯加重:
 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提示
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⒉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均係家庭暴力類型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堪認被告
對於家庭暴力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其前案之徒刑執行
顯未發揮警告及矯治作用,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較薄弱,
倘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尚不致生所受刑罰逾越其
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出言及持刀械恫嚇
父母,又於警員執行本案緊急保護令後,隨即違反之,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
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違反保護令但否認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尤其被告已多次犯家庭暴
力罪及違反保護令,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經本院以
111年桃簡字第1886號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113
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分別認被告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違
反保護令罪確定,足見被告屢屢為家庭暴力類型之犯罪,顯
係視保護令之國家公權力於無物)、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之恐嚇告訴人A03、A004之剪刀及水果刀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容易取得,是否沒收對 於被告之罪責無明顯差異,倘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司法 成本顯然大於沒收制度之社會防禦作用,應認宣告沒收該等 之物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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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