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2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信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告訴人
蔡信傳」更正為「告訴人楊文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素行不佳,惟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攜帶新臺幣(下同)1萬元
到庭欲與告訴人和解,惜告訴人不克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所陳迫於身體健康不佳及經濟壓力始竊盜之犯罪動
機、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動交付竊得之贓款1,100元,並經警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惟竊盜所得尚未發 還告訴人之贓款6,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23號 被 告 蔡信傳 男 47歲(民國66年9月3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凌晨1時4分許,翻越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鐵 圍籬侵入楊文慶住處,竊取楊文慶置於客廳置物櫃錢包內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黃色置物箱內零錢約3,000元,得手 後逃逸。
二、案經楊文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信傳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時間、地點翻越告訴人住處鐵圍籬意圖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信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翻越告訴人住處鐵圍籬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住處置物櫃內錢包內約5,000元及黃色置物箱內零錢約3,000元遭竊之事實。 3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2)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凌晨1時4分許翻越告訴人住處鐵圍籬,進入告訴人住處,復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再翻越告訴人住處鐵圍籬離去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為警扣得1,100元之事實。 二、被告蔡信傳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翻越鐵圍籬意圖侵 入住宅行竊,惟辯稱:伊爬圍籬進入一間房子的後花園,就 在房子的周圍看一看,看到房子的門和窗都有鎖,就放棄行 竊,爬圍籬離開,伊沒有竊得財物等語。然觀諸卷附監視器
截圖,被告翻越鐵圍籬進入與離去時間,相隔逾1小時,且 被告交付1,100元款項予警方查扣,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倘被告未進入告訴人住 處內竊得款項,當可於數分鐘內離開現場,亦無需交付財物 供警方查扣,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 宅、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 ,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四、至告訴人另於本署偵查中陳稱於114年過年時發現屋內神明 廳紅包內200元遺失,然告訴人於報案時並未發現,且告訴 人發現時間與被告行竊相隔甚久,無法排除告訴人神明廳紅 包內200元因其他原因短少,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而 對其繩以上開罪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