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15號
TYDM,114,易,815,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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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垃圾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杜和錦
呈本案倉庫內堆放貨物之照片、被告孫國耿於民國114年5月
21日、同年9月1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7頁至第86頁),仍一再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
未到庭調解,致調解無從成立,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
(本院易字卷第8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
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
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智慧型垃圾桶壹個,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其



餘之咖啡糖4包、巧克力4包及檳榔10顆,亦屬其犯罪所得, 復未扣案,惟該等物品客觀上價值低微,倘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0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另案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20時15分至翌日(即同年月26日)4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春福(所涉竊盜罪嫌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前往桃園市○○區○○00○0○00號杜和 錦所租用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因見本案倉庫大門未上 鎖,遂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放置於本案倉庫內之智慧型垃 圾桶1個、咖啡糖4包、巧克力4包及檳榔10顆等物(下稱本



案物品,未扣案)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嗣杜和錦察 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和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和錦所述一致,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轄內杜和錦倉庫遭竊案DNA鑑定 結果簡報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24張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被告所竊得的本案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然參以告訴人提 出及卷內所附之本案倉庫現場照片,無法判斷該建物是否有 人居住,而本條所稱之建築物,自應限於實際有人居住或使 用之建築物而言,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 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 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亦同此旨 ,是被告縱入侵於內,因就卷內事證無法證明確有人居住於 內,故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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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