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93號
TYDM,114,易,79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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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富



任中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富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任中堅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被告張茂富任中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茂富任中堅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99頁、
第20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
其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茂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張
茂富、任中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張茂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賴興均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茂富、任中
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賴興均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張茂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於不同時間
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
獲取所需,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竊盜,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所犯,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及其等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
況(見偵一卷第13頁、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張茂富本案2次犯行 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 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張茂富雖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 均未分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卷內並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茂富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任中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約新臺幣5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偵查起訴,檢察官蔡雅竹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號  被   告 張茂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興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中堅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富賴興均任中堅為友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茂富賴興均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6時23分,見高福安位在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下稱A屋)四下無人,先由張 茂富攀爬門窗侵入後,再開門讓賴興均入內,2人並徒手竊 取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後,旋即逃逸。
 ㈡張茂富賴興均食髓知味,接續與任中堅共同基於結夥3人、 毀越門窗及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21)日9時4 8分,再次前往A屋行竊,先由張茂富攀爬門窗侵入後,再開 門讓賴興均任中堅入內,3人並徒手竊取附表編號㈡所示之 物後,嗣賴興均任中堅於同日10時許,出售渠等竊得之金 飾與不知情之邱顯欽(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得手新臺幣(下同)26萬元,邱顯欽復於同日11時10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金美銀樓」變賣上揭金飾。二、案經高福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張茂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賴興均侵入A屋行竊,並竊得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再將其分得之物變賣等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賴興均任中堅侵入A屋行竊。 ⒉ 被告賴興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張茂富侵入A屋行竊之,並竊得黃金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張茂富任中堅侵入A屋行竊,期間見被告張茂富拿取屋內之舊鈔票,其再與被告任中堅委託邱顯欽協助變賣金飾之事實。 ⒊ 被告任中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張茂富賴興均等人在A屋附近徘徊,嗣於112年8月21日11時10分許,與被告賴興均、證人邱顯欽金美銀樓變賣金飾之事實。 ⒋ 證人及同案被告邱顯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112年8月21日11時10分許,與被告賴興均、證人邱顯欽金美銀樓變賣金飾之事實。 ⒌ 證人即告訴人高福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A屋於112年8月20日、同年月21日遭竊,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 ⒍ 監視器翻拍照片 ⑴被告張茂富賴興均任中堅於上揭時、地,侵入A屋行竊之事實。 ⑵被告賴興均任中堅及證人邱顯欽金美銀樓變賣金飾之事實。 ⒎ 真善美銀樓金麗華銀樓金美銀樓之飾金條塊登記簿 ⑴被告張茂富至銀樓變賣贓物之事實。 ⑵證人邱顯欽至銀樓變賣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茂富賴興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竊盜罪嫌; 被告張茂富賴興均任中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而竊盜罪嫌;又被告張茂富賴興均連續數日以 相同方式侵入A屋行竊,各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故請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張茂富賴興均及被告張 茂富、賴興均任中堅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翊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㈠ 18K黃金 5個 黃金戒指 8個 金項鍊 1條 ㈡ 黃金 1批 現金 2萬3,000元 手鐲 2個 舊臺幣 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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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