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58號
TYDM,114,易,75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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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海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海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即香濃鮮乳蛋糕捲壹條,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海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晚間,
徒步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7-11統一超商廣耘門
市內,趁店長潘俊誠未注意之際,於同日19時26分許,在門
市內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香濃鮮乳
蛋糕捲1條,隨即放入隨身包包內藏放,後於結帳時並未取
出上開蛋糕,僅將另外拿取美粒果柳橙汁2罐至櫃檯結帳,
得手後徒步離開店內,並將之食用殆盡。
二、蘇海萍於113年9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前揭日期,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復至前揭超商門市內,基於毀棄損
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將其所遛之犬隻口內所銜咬之死老鼠
放在本案超商甜品櫃內,致使供該超商甜品櫃內對外販售之
食品總價值共計3,826元)均受污染而不堪食用,因已失
食品販售之效用,僅能報廢而無法販售,足生損害於店家。
三、案經潘俊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蘇海萍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海萍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承有於所涉時、地,拿取超商內貨架上之香濃鮮乳蛋糕捲1條,並將之隨即放入隨身包包內,且於結帳時並未取出上開蛋糕捲,僅將另外拿取柳橙汁2罐至櫃檯結帳後,隨即離去該店家,並於返家後將之取出並食用殆盡(見113年度偵字第59369號卷,第21-23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坦承有將所遛白色犬隻口銜之死老鼠放在超商之甜點櫃內(見同上卷,第24頁)等語,然均否認前揭竊盜 或毀損犯行,並辯稱:只忘記拿出來結帳,而且是店員失職沒告知我,若有告知我,我就會拿出來結帳,沒有偷東西的意思,而針對放死老鼠甜品櫃乙事是當日不知道是放的東西死老鼠,而且當時只是反射動作(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98頁)等語。
 ㈡查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以徒手方式取得
貨架上蛋糕捲1條,隨即放入隨身包包內,結帳時僅將其他
商品即柳橙汁2罐於櫃檯結帳後隨即離去該超商,及被告有
將其所遛之犬隻口內所銜咬之死老鼠,置於本案超商之甜品
櫃內,致使供該超商甜品櫃內對外販售之食品總價值共計
3,826元)均受污染而不堪食用,因已失食品販售之效用,
僅能報廢而無法販售等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外,
  並有證人潘俊誠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本案超商手寫損失品
項及金額明細資料、超商內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畫面等照片
1份、本院勘驗超商內監視器畫面影像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
字卷,第112-113頁、126-1至126-8頁)等證據可憑,則前揭
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時、地,係前往本案超商購物,而該超
商均有設置供一般顧客所用之購物籃乙節,業據證人潘俊誠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本件被告將蛋糕捲1條放入其隨身包
包內時,並未見其手上有其他商品致其不得不將該蛋糕捲放
入其包包內之情形(見偵字卷,第53頁),則其刻意將未結帳
商品置入隨身包包,客觀上即屬掩人耳目之舉,尤以,被告
至超商櫃檯結帳時,僅將其他選購之飲料2瓶交予店員結帳
,而結帳之過程被告亦曾開啟其包包進行相關結帳或將商品
放入包包後(見偵字卷,第54-5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方
才離店,其自可輕易看到其放入包包內之蛋糕捲,如其無意
竊取蛋糕捲,自可將之取出予店員結帳,遑論被告自承其返
家後,發現其根本未曾結帳之物,不但未即時或在合理期間
內主動向該超商說明,或主動至該店內處理該未結帳之商品
,反而於行竊當日返家即將之食用殆盡,益見被告主觀上顯
然具有竊盜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其所辯毫無足取,
又超商店員對遭置至客人隨身包包內之商品,本不具有隨時
感知之能力或翻找之權力,則被告辯稱是店員失職未告知要
結帳等語至屬無稽,是其所涉竊盜犯行甚為明確。
 ⒉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
  依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9月9日至本案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
影像(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可知,被告當日有牽一條白
色之犬隻至超商內,且可見被告有多次拉動牽繩並看向其犬
隻之情形(見勘驗附件圖十一),而其犬隻當時亦明顯在咬弄
本案遭丟置至甜品櫃區之死老鼠動作甚為明顯,被告當時
並未見有任何慌亂、或作勢尖叫之舉止,甚且於播放時間26
-33秒時,由被告親自伸出右手將白犬口銜之死老鼠拿走(斯
時被告側面為甜品櫃,臉部未朝向甜品櫃),拿著的當下亦
未見有何慌亂舉措,亦未將之逕行拋出,反而其手持鼠屍後
,將之放入原身側之甜品櫃內(斯時被告臉部方轉向甜品
,身體呈正向甜品櫃,見附件圖十二至十四),此時被告丟
入之鼠屍位於較靠甜品櫃外側,被告隨即伸手取得後,再
  瞬間拿起丟往商品架之較深處等客觀情形,顯足認被告是有
意將該鼠屍丟置於超商甜品櫃內甚明,否則豈有可能有如此
刻意之舉,且依偵卷第61頁鼠屍之照片可知,該鼠屍之外型
並未有因嚴重腐爛等因素而致難以辨認,不論是自該鼠屍之
頭、嘴部特徵、細長之尾部特徵及身軀、毛色、四肢等外觀
,均可一望即知為鼠類之屍體,是被告辯稱是反射動作、當
時不知所丟置的東西死老鼠等語,均屬狡卸之詞,不足採
信,且依任何一般人之常識均知,商家販售之食品自應保持
清潔與衛生,斷無可能容忍所購置之商品曾於鼠屍相伴,則
遭放置鼠屍之商品架上商品,一般人顯失購買之意願,而超
商不論基於食品衛生之要求,或對消費者最基本的尊重,均
毫無可能將可能被污染之商品再販售予消費者,僅能無奈銷
毀,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已六旬,且自承從事護理工作,
尤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毀損他人商
品致令不堪販賣之意,自屬毀損犯行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
盜、毀損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
他人之物不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所謂「毀棄」
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
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
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
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供商家販售予一
般消費者食用之商品,如販賣商品之貨架遭他人丟棄鼠屍,
足以使一般人產生嫌惡感而不願購買,而商家基於食品安全
法規要求或其他合理商業判斷,亦無可能將此類食品再予販
售,已令該等商品失去交易之效用,堪認屬致令不堪用之情
形。
 ㈡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
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竊盜經
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判處拘役20日),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所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尤其已年逾六旬更身為護理人員竟丟置鼠屍至超商
甜品櫃區,以如此危害食安或商家營業之方式毀損供販售之
食用商品,所為甚歹毒,實屬不該,應從重予以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仍未坦認犯行且未獲告訴人諒解或實際彌補被害
店家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店家所受財物損失及所為對食安之風險或對店家營業之影
響等情,暨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主要從事護
理工作,平均月收入約1-2萬元,現無業,已婚育有二子及
現獨居(見本院易字卷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之香濃鮮乳蛋糕捲1條,為其本件
犯罪所得,且被告自承已食用殆盡,已失原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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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