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恩
選任辯護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守恩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守恩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與A03簽立「少年地瓜球」特許加盟
契約書,約定A03為葉守恩所屬地瓜球販賣之加盟商。於113年4
月23日23時30分許,葉守恩因接獲其他加盟主投訴A03所經營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少年地瓜球中壢店(下稱本案店址),
違約使用非葉守恩所提供之地瓜球材料,葉守恩即於翌(24)日
15時許,至上址視察店內地瓜球材料,發現現場有疑似非其提供
之地瓜球材料,葉守恩為阻止A03繼續營業,竟未尋正當法律途
徑,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鐵鍊將A03店內油鍋圈繞並上鎖,以此
強暴方式,迫使A03之員工A02所操作之油鍋台停擺,致A03無法
繼續營業,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嗣警方據報到場後,葉守恩始解
鎖拆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公訴人、被告葉守恩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鐵鍊將告訴人A03所管領
使用之店內油鍋上鎖,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告訴
人先違約,我可以終止契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前開對
物實施物理力之行為僅係間接導致告訴人日常生活及心理輕
微不便,行為程度尚未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指強暴之程
度,且被告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不具備實質違法
性,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見告訴人疑似使用非被告所提供
之地瓜球材料,為阻止其繼續營業,以鐵鍊將告訴人之油鍋
上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即
告訴人之受僱人A02(下稱A02)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分別
證稱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
錄、譯文、毀損照片、炸鍋及影片資訊擷圖、少年地瓜球特
許加盟契約書、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在卷可
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
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1)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店址營業時間為15、16時
開始到20、21時,案發當天被告來的時候,剛開店,我剛炸
了第1鍋地瓜球,我記得當時有1位女客人在等,被告說我們
沒有按照他們的方式出貨,要我們暫停營業,後來我打給老
闆即告訴人,被告便離開一下後拿了鐵鍊、鎖頭將炸地瓜球
的鍋子鎖起來,鐵鍊的下方是油,油鍋被鐵鍊鎖住後,架子
就無法抬起來壓地瓜球,該鐵鍊是用U型鎖鎖住,需要使用
鑰匙打開,該油鍋是店內唯一可以炸地瓜球的工具;後來告
訴人比警察先到,當時鐵鍊還鎖著,是過了一段時間警察到
場後說不能把人家東西鎖起來,被告才解開鎖鏈,應該有半
個鐘頭等語(本院卷第62至67頁),參諸手機畫面擷圖(偵
卷第129頁),本案店址油鍋確實遭人以鐵鍊纏繞、並以U型
鎖上鎖,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再參以被告自承其上鎖至
解鎖時間約1小時等語(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行為
,係以將鐵鍊圈繞本案店址內A02正在使用、用以油炸地瓜
球油鍋之方式,使本案店址之營業活動中斷達半小時許,迄
至警察到場警告前,A02仍無法使用上開油鍋油炸地瓜球;
並徵諸被告確係基於防止告訴人繼續在本案店址營業之目的
,始為前開強暴行為,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85、86頁
),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在本案店址營業
之權利,並有意促此結果發生,而為上開客觀行為之實施,
已然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2)又被告雖非以實力不法直接加諸他人,但仍屬以間接(鐵鍊
上鎖)方式,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告訴人,自屬積極以有形
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而妨害告訴
人繼續營業之權利,足認告訴人委由A02在本案店址油炸地
瓜球以營業之權利及其意思自由確已受到壓制,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前揭所為自屬於以對物強暴之方式間接妨害告訴人
行使本案店址之營業權利無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上開行為未達強暴之程度等語,尚難可採。至被告另辯稱
:我鎖完後將鑰匙放在檯面上,沒有藏起來,把鑰匙插進去
即可開鎖乙節(本院卷第33頁),惟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沒有看到桌上有鑰匙等語(本院卷第67頁),衡
諸A02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已具結擔保會據實陳述,應無挾
怨報復或推諉卸責之動機,自不致於自招偽證罪責而故意說
謊誣陷被告,況倘鑰匙確實置於檯面上,A02大可直接取而
解鎖,無須俟警方到場後始由被告親自解鎖,是A02前開證
詞,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3.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為維護少年地瓜球品牌之商
譽,其行為之手段、目的間有明確關聯性,欠缺實質違法性
等語,惟查:被告或為維護其所營品牌之商譽,然被告並無
不能循法律途徑以維護其權利之情事,卻逕採取本案之強暴
手段,目的即有可議;且被告尚可選擇報案、提起民事訴訟
或其他合法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逕採
取將油鍋上鎖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運營之權利,無論基於法
律、道義、習慣等客觀標準觀察,均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依
被告目的、手段關係綜合評價,於法律上顯可非難,已具違
法性,當已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殆無疑義。從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至被告於本案是否係為處理
其與告訴人間加盟爭議等事宜,因此為前揭強制行為,僅係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並不影響其前揭行為應成立強制罪之判
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其係為處理加盟爭議事宜,因此為
前揭行為,具有正當目的,不構成強制罪等語,自屬誤會,
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品牌業主,本應以
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雙方相關之民事糾紛,竟以將油
鍋上鎖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營業之權利,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衡酌本案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未受科刑判
決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使用之鐵鍊、鎖頭,固係供被告作為本案強 制之用,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 本院認予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