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96號
TYDM,114,易,69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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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3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
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
,於法核屬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是因為牙齒痛,有叫
「阿松」去幫我買止痛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5日下午11時為警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就海洛因代謝物嗎啡(332ng/ml)確呈陽
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35、37頁)。又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
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又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
0%,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
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且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
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嗎啡、海洛因等
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而可檢測到
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另施用海洛因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
物為嗎啡共軛物 Morphing-3-glucuronide(M-3-G),百分
之五至七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六─乙醯可待
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
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為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
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是被告若未施用海洛因,自不可能在尿液中檢驗出
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在警方採尿前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我牙齒痛,有請「阿松」幫我買止痛藥云
云,惟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無法具體
供述「阿松」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具體指明其所服用
之藥品名稱、種類,是被告上開說詞之真實性已屬有疑。又
依據Handbook of Workplace Drug Testing 1995年版,所
述有關尿液出現嗎啡及可待因濃度結果之來源分析,如尿液
檢出6-乙醯嗎啡,可能為海洛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
於5,000ng/mL,可能為鴉片類(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施
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且可待因濃度小於25
ng/mL,可能為施用嗎啡;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
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2,可能為施用可待
因,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
理局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釋在案。查本案
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為嗎啡濃度691ng/ml、可
待因濃度147ng/ml,可待因濃度小於300ng/mL,且嗎啡/可
待因比值為4.7(計算式:691147=4.7),比值大於2,堪
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尚非因服用含有可待
因之藥物所致,是被告前述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
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己身,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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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