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廖琳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與
廖琳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廖琳山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用卡拾張、提款卡
貳張、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汽車駕照壹張、機車駕照壹張
,均與廖琳山共同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
貳萬元。
廖琳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
包壹個,與鄭博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與鄭博仁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用卡拾
張、提款卡貳張、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汽車駕照壹張、機
車駕照壹張,均與鄭博仁共同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
價額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事 實
一、鄭博仁與廖琳山前係同事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內,由鄭博仁依廖琳山之路線指示,竊取黃慧敏所有、置於
該處機器並以黑色防塵布蓋上之側背包1個(內含信用卡10
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
車駕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得手後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黃慧敏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慧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廖琳山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卷第4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鄭博仁、廖琳山
(下合稱被告2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
,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
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對上開竊盜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廖琳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身處本
案工地,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工作,
並不知道被告鄭博仁竊取告訴人即我老闆娘黃慧敏之側背包
一事;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側背包放在工地何處,不可能指示
被告鄭博仁竊取側背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博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博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13
至18、105至107頁;審易卷第43至46頁;易卷第8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
4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2832-
N6號)、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5、47、49至79、109至115頁、光碟存放袋;易
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鄭博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廖琳山部分
⒈依被告鄭博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
案發當日尚未出發前,被告廖琳山有與我聯繫,通知我本案
工地之所在,要我出發前往本案工地竊取告訴人側背包;到
工地後,我依被告廖琳山指示前往本案工地的4樓與被告廖
琳山碰面;碰面後,經被告廖琳山告訴我告訴人側背包放在
哪一個隔間,我便進入該隔間尋覓,然未覓得;離開隔間後
我再次與被告廖琳山碰面,被告廖琳山要我再進去該隔間,
並告訴我告訴人側背包有用黑色防塵袋蓋住;第二次進入該
隔間,即在黑色防塵袋下找到告訴人側背包,順利行竊後即
離開現場等語(見易卷第74至78頁)。而被告鄭博仁於113
年11月18日10時40分17秒進入本案工地4樓後,迅速走向被
告廖琳山而於同日10時40分27秒與被告廖琳山碰面;於同日
10時42分50秒至53秒經先進入牙膏調配區之被告廖琳山以台
語稱「進來」、「你進來」等語後,被告鄭博仁亦進入牙膏
調配區;經交談後被告鄭博仁單獨穿越走道;復於同日10時
45分10秒至14秒再次與被告廖琳山碰面,經被告廖琳山以台
語稱「那一間啦」、「就是那一間啦」等語後,被告鄭博仁
即於同日10時46分40秒進入告訴人放置側背包之隔間內,於
同日10時46分48秒在黑色防塵袋下找到告訴人側背包,隨即
於同日10時46分52秒放入外套內遮掩,並於同日10時47分58
秒離開本案工地4樓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監
視器錄影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至65頁;易
卷第79頁)。斟酌被告鄭博仁上開證述情節,核與前述現場
監視器所呈現內容相符,堪認被告鄭博仁係依被告廖琳山之
路線指示行竊告訴人之側背包。
⒉被告廖琳山雖辯稱:之所以用台語稱「進來」、「你進來」
等語,是要告訴被告鄭博仁進入牙膏調配區而不要再走到後
面的隔間;至於以台語稱「那一間啦」、「就是那一間啦」
等語,則是要告訴被告鄭博仁其他工人在那一間隔間工作等
語。惟被告鄭博仁於被告廖琳山告以前開言論後,仍先後離
開牙膏調配區而單獨穿越走道、進入告訴人放置側背包之隔
間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之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至65頁;易卷第79頁)。考慮
被告鄭博仁之行動顯然相違被告廖琳山所稱其言論所欲傳達
給被告鄭博仁的意義,被告廖琳山此處所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廖琳山雖又辯稱:我當時在工作,並不知道被告鄭博仁
竊取告訴人側背包一事,也不知道告訴人側背包放在工地何
處,不可能指示被告鄭博仁竊取側背包等語。惟被告鄭博仁
係依被告廖琳山之路線指示行竊告訴人側背包等情,業經審
認如前,並考量被告鄭博仁係經與被告廖琳山數次交談,即
於短時間內在諸多隔間的本案工地4樓中,進入告訴人放置
側背包之隔間,並在告訴人刻意以黑色防塵袋遮蔽以防失竊
之情形下找到告訴人側背包而離去,倘無被告廖琳山之指示
,殊難想像被告鄭博仁何以如此迅速且順利地遂行犯行。是
被告廖琳山此處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琳山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被告鄭博仁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博仁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向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而被
告鄭博仁所竊盜之財物價值非低,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
又被告鄭博仁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獲
告訴人表明願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審易卷第47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鄭博仁於本案
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易卷第11頁),可見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當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86頁)
。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被告鄭博仁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檢
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機
會等量刑意見(見審易卷第45頁;易卷第8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
、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鄭博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酌刑罰
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
,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
,實非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既然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
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45
、47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⒉被告廖琳山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琳山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向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而被
告廖琳山所竊盜之財物價值非低,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
又被告廖琳山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成立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廖
琳山於本案犯行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3至14頁),可見素行非佳。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易卷第8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
關事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廖琳山表示:沒有意見;檢
察官、告訴人均表示:請依法審酌等量刑意見(見審易卷第
45頁;易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側背包1個、信用卡10張、提款卡2張、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現金 8萬5,000元,屬於被告2人共犯竊盜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而被告鄭博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現金部分,我分
得2萬元,其餘由被告廖琳山分得;我依被告廖琳山指示將 其餘物品丟在路邊等語(見易卷第76、78頁)。從而,就現 金8萬5,000元部分,既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並考慮現 金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鄭博仁、廖琳山分別逕追徵不能(原 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2萬元、6萬5,000元。至側 背包1個,被告鄭博仁雖稱已丟棄,但為免被告鄭博仁、廖 琳山保有原物,且尚不知曉兩人就此如何分贓,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又其餘物品,被告鄭博仁雖亦稱已丟棄,但同為 免被告2人保有原物且不知曉兩人就此如何分贓,仍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惟若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院考量該等物品經濟價值 皆不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共同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