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孝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
簡字第7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孝文為告訴人廖芯羚之
叔叔,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住家內,見告訴人來訪,而與其發生爭
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杓向告訴人揮舞,並徒手毆打告
訴人右眼,致告訴人受有右眼框挫傷、鼻子挫傷、右側食指
擦傷、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