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36號
TYDM,114,易,536,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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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8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國豊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
柒元之電纜線壹批與吳致緯共同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致緯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
柒元之電纜線壹批與古國豊共同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老虎鉗壹
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國豊、吳致
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
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
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經查,本案遭竊之公司廠區外圍架設
有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乙節,為被告2人所坦認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是被告2人跨越該圍籬進入公司廠區行竊,使圍籬喪失防
閑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㈡是核被告古國豊、吳致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前開竊盜行為係「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
會,但此部分犯行,僅涉同一款加重條件之更正,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殊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其等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形
,再酌以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據現有卷證,被告2人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 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一批(價值共計新臺幣26,417元) ,除已扣案部分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供認定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本 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 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老虎鉗1把,屬被告吳致 緯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吳致 緯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83號  被   告 古國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致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國豊、吳致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而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凌晨2時45分許,古國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致緯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三路與華亞三路39 巷口欣時代工地會合,2人翻越該工地圍籬侵入該工地,並 推由吳致緯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該工地30 樓公設內之電箱電纜線,古國豊則負責把風及將剪下來之電 纜線裝袋,2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電纜線得手(數量不詳, 價值約計新臺幣40萬元),旋即各自騎車離去。嗣欣時代工 地負責人陳進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古國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 伊於上開時間、地點,夥同被告吳致緯翻越前揭工地圍籬侵入該工地,推由被告吳致緯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該工地30樓公設內之電箱電纜線,伊則負責把風及將剪下來之電纜線裝袋予以竊取電纜線得手等事實。  ㈡ 被告吳致緯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古國豊於上開時間、地點,夥同伊翻越前揭工地圍籬侵入該工地,推由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該工地30樓公設內之電箱電纜線,被告古國豊則負責把風及將剪下來之電纜線裝袋予以竊取電纜線得手等事實。  ㈢ 告訴人即欣時代工地負責人陳進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所管領、放置於上開工地30樓公設內之電箱電纜線,於上開時間遭他人剪斷竊取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價單、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16張 證明: ㈠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工具老虎鉗1把及數量不  詳之電纜線1袋已扣押之事  實。 二、核被告古國豊、吳致緯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窗、攜帶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古國豊、吳致緯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古國豊、吳致緯之犯 罪所得及犯罪工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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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