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軒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空壓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玉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3日9時53分許,駕駛其不知情胞兄林松達(所涉竊盜
部分,經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案件為不起訴
之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姚月惠位
在桃園市○○區○○00號住處旁邊工作間外,從窗戶進入該工作
間,竊取其內空壓機1臺(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逞,隨即攜
之駕車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玉軒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工作間外
,竊取上開空壓機,而犯普通竊盜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
窗戶竊盜罪犯行,辯稱:我否認有從窗戶進入告訴人姚月惠
上開工作間內行竊,空壓機我是在路邊看到,該空壓機是放
在我車子停放的涼亭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8、85頁)。查
: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工作間外,並
竊取上開空壓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
),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67
50卷第21、25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5日8時許,發現
我住家旁工作間窗戶被不明人士取下,同時發現工作間內窗
戶旁擺放之空壓機遭竊等語(見偵16750卷第15頁),又依
據該工作間之現場照片,該工作間僅有告訴人指稱之窗戶遭
取下,其餘窗戶均完好無損(見偵16750卷第25至27頁),
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無稽。再參酌告訴人住家監視器影
像擷圖,可見被告係於112年9月3日10時1分即駕駛上開車輛
停放於告訴人住處後方樹林內,直至同日10時31分始將該車
駛離(見偵16750卷第29頁),期間經過30分鐘,然若該空
壓機確實置於被告停放車輛之涼亭旁,直接將該空壓機搬運
上車即可駛離,無須耗時30分鐘,足認被告確實有翻越窗戶
進入該工作間,自該工作間將該空壓機搬出、並搬運上車,
始須花費30分鐘之久,方符合常理。且衡諸常情,尚有價值
、還能使用之空壓機,不會放置室外任由日曬雨淋,況告訴
人與被告素未謀面、亦無糾紛,應無誣指被告動機,是被告
有踰越該工作間之窗戶竊取該空壓機乙情,甚為明確。被告
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款所謂之「住宅」,乃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若行竊之處非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主體建物,則須
與該主體建物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須相連而密接為該主體
建物之一部分,例如陽台、附連圍繞之庭院等,始能認為構
成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而論以上開妨害居住安全
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
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經查,告訴人警詢時供稱該空壓機是置放於
其上開住處旁之工作間內(見偵16750卷第15頁),該工作
間雖堪認屬建築物,惟觀該工作室之現場照片,內部係擺放
工具桌、木板等物,而未日常居住使用之家具或生活用品(
見偵16750卷第25、26頁),尚難認係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
所;又該工作間有獨立之門戶,且有牆垣與告訴人之住處區
隔,亦難認有與告訴人住處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本件被
告翻越該工作間之窗戶進入該工作間竊取上開空壓機,不符
合「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之一部」之加
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惟被
告既係翻越該工作間之窗戶進入該處而竊取該空壓機,業如
前述,而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同一法條加重條件之減
縮,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1至16頁,檢察官未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本案發生期間為粗工、已婚、有一個小孩須扶
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上開壓縮機1臺 ,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