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潔
選任辯護人 鍾宛蓁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玟潔與陳冠捷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指之親密關係伴侶。其等因感情而生
嫌隙,陳玟潔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
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使用社群平臺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周汶錡」之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聞之個人頁面上,公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貼
文,指摘及傳述「你自己有個正宮女友還開兩個哀居各種滑
交友軟體打砲」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毀損
陳冠捷名譽之不實言論。
二、案經陳冠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陳冠捷係於其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所,發覺被告於
臉書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貼文,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92號卷【下稱偵34
292卷】第10頁),堪認桃園市係被告本案妨害名譽犯行之
犯罪結果地,依刑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本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應無違誤: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回告訴之程式,
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然實務上係類推適用同法第242
條有關告訴之規定,即撤回告訴亦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惟案件
已繫屬於法院者,其撤回告訴應向法院為之,始生合法撤回
告訴之效力。故如被告與告訴人僅私下和解,在和解書訂定
告訴人願撤銷對被告之告訴等條件,其效果僅生告訴人對被
告負擔撤回告訴之私法上義務,於訴訟上尚不生撤回告訴之
效力。
㈡辯護意旨稱告訴人曾與被告於簽立切結書,表明願意撤告,
應認告訴人有撤回告訴之意,檢察官應不得再行起訴等語(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卷第47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8頁)
,固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偵34292卷
第57頁)。惟該切結書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訴訟外私法上契
約行為,與撤回告訴乃係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偵查機
關或審判機關所為使其告訴失效之公法上法律行為,迥然有
別,是上開切結書內雖記載「兩造同意撤銷對方所有妨害名
譽的告訴」等文字,僅屬雙方間之私法上約定,無從發生訴
訟法上撤回告訴之效力。再參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覺得他
沒有悔意,所以不願意撤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下稱偵14278卷】第31頁),卷內
復未見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撤回
告訴之文字紀錄或書狀,足認告訴人始終未為撤回告訴之意
思表示,亦不因被告提出上開切結書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則檢察官據此向本院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辯護人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應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臉書暱稱「周汶錡
」之帳號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寫的內容是根據我的親身經歷及
網友提供的資訊,都是真實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臉書暱稱「周汶錡」之帳號張貼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貼文一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冠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貼
文擷圖在卷可稽(見偵34292卷第25頁),自堪認屬實。
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
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
名譽權,真實性抗辯規定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
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
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真實
性抗辯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
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
,而有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另如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
,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因客觀上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
而,該等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應排除於真
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
私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內容貼文,其中關於「你自己有個正
宮女友還開兩個哀居各種滑交友軟體打炮」之言論,已構成
加重誹謗罪: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捷於偵查中證稱:我和告訴人交往期間沒
有劈腿,但是被告聽信網路上其他人的說詞認定我有劈腿,
我有兩個IG,一個是朋友間使用,一個是公務用,但被告以
為公務用的IG是用來劈腿的,被告當時認定我和某女生要好
,但該名女生僅係我的普通朋友等語(見偵34292卷第24頁
),而否認有被告指摘之劈腿情事等語。又觀諸附表一編號
1貼文中關於「你自己有個正宮女友還開兩個哀居各種滑交
友軟體打砲」等言論,確指涉告訴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
及性生活事項,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依社
會常情,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
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
成相當貶抑;且被告係在其臉書頁面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
貼文,並將文章隱私狀態設定為「公開」(即「地球」圖示
,見偵34292卷第25至26頁),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
之公然狀態,且為一般使用臉書之人均得知悉,被告自難推
諉不知;加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我和告訴人已經分手
,有爭吵,告訴人有在臉書發文說我做八大、劈腿,還有一
些不實言論,並在臉書社團發布我的私密照,我可以確定是
我和他在一起的時候拍的,我很生氣才張貼這些內容等語(
見偵34292卷第80頁),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於網路上
張貼關於其之不實言論及散布其於交往期間之私密照,方於
臉書上張貼前述言論;而被告本案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
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應知悉其指摘告訴人劈腿、
對感情不忠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惟其仍輕率於臉
書頁面張貼前述言論,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誹謗意
圖無訛。
⒉被告發表之上開言論僅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不適
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不罰規定:
⑴被告雖辯稱所述均係根據親身經歷及網友提供之資訊,均屬
真實的等語。然依被告提出與暱稱「藍芳榛」網友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34292卷第83頁),固可見「藍芳榛」私訊
被告稱告訴人另有交往數年之女友,而與被告之交往時間重
疊,並提及告訴人有兩個IG帳號等節。然此等網友片面之爆
料內容是否屬實,本有待查證,無法一概而論,而依卷內既
有事證,尚不足認告訴人有劈腿或滑交友軟體與人發生性行
為等情事,則被告辯稱其所言均屬真實等語,已非全然無疑
。
⑵再者,縱認告訴人有於交往期間對被告感情不忠或劈腿等行
為,惟告訴人並不具有特殊身分或為名人,此經被告供認明
確(見易字卷第119至120頁),則以告訴人並非政府官員、
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之身分而言,其感情狀態、是否劈腿抑
或其性生活事項,均為私生活領域範圍,純屬個人私德,與
公共利益全然無涉。是縱被告依其自身經歷及網友提供之資
訊,主觀上認其所言屬實,惟因此種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
公共利益無關,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
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於此情形
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
權之保護,被告仍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主張
不罰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此部分言論均屬真實
,不能以妨害名譽罪相繩等語,自無足採,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
告與告訴人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易字卷第157頁),二人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然非屬同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
,且該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卻因不滿告訴人,輕
率透過臉書帳號在網路上傳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而以
前述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指摘告訴人有
不正當男女關係,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
,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有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易字卷第11至12頁),暨其於本院自述尚在就讀大學之智識
程度、半工半讀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前 述時、地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貼文後,並於附表一 編號1之貼文下張貼附表二所示之網頁連結,連結至附表一 編號2至編號4所示其過去之貼文及留言,而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貼文中「你跟你的罷社小團體慢慢打手槍去」、「奧懶 叫還在臭人」等內容,及附表一編號編號4所示「低能兒」 、「邏輯死亡」等內容,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其同時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內容,藉以傳述 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臉書貼文擷 圖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貼文,及於貼文下 方張貼附表二所示之網頁連結,連結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其先前留言之事實,上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捷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詳細,並有臉書貼文擷圖在卷可查(見偵34292 卷第27至29頁),應無疑義。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犯行,並以其陳述之內容均屬真實,且僅係單純 發洩情緒,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置辯,是此部分即有 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㈤就附表一編號1、4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說明,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 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 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 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 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 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 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同此意旨)。
⒊就被告張貼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貼文及留言之原因,徵諸被 告於本院自陳:我和告訴人因為交往期間有吵架,分手後告 訴人恐嚇威脅我,並把偷拍照外流,我很生氣,所以放到網 路上發洩及分享等語(見易字卷第119頁);並參告訴人前 因擅自拍攝被告私密影片並利用臉書留言恫嚇被告,因而涉 犯妨害秘密及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之 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57號 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14278卷第71至74頁),足見被告與 告訴人間確實存有感情糾紛,其所辯應非虛言。 ⒋綜觀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被告除指摘告訴人對感情不 忠外,其餘言論係針對告訴人行為發洩其不滿情緒,方夾雜 「你跟你的罷社小團體慢慢打手槍去」、「奧懶叫還在臭人 」等負面謾罵之言詞。考量被告主觀上既認遭逢被告感情背
叛,雙方又存有前述糾紛,則其所為之用字遣詞雖較為低俗 ,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依社會上一般通念觀察,無 法排除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諸多糾葛,一時氣憤、衝動 而為上開言語之可能性,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 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謾罵,則被告辯稱其僅 係宣洩情緒,並無侮辱之犯意等語,應非無據,尚難認被告 此部分已成立公然侮辱犯行。
⒌附表一編號4所示「低能兒」、「邏輯死亡」之言詞,客觀上 固屬對告訴人之負面抽象評價之侮辱性言論。惟細繹臉書頁 面擷圖(見偵34292卷第28至29頁),可見被告係先於臉書 頁面張貼關於告訴人學歷爭議之貼文,嗣有網友以「所以都 要幻想幹麻不幻想台大 是怕自己講話太D能露餡嗎?」等語 回應上開貼文後,被告再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留言回應上 開網友留言;復徵諸被告於偵查自陳:我是在抱怨告訴人等 語(見偵14278卷第47頁)。則綜合觀察被告當時之表意脈 絡,可認其主要係與網友描述與告訴人吵架時之經驗與心境 ,雖不乏情緒性用詞,然僅屬一時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告訴人名譽之情形,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所為之恣意 攻擊,且非反覆、持續累積性之謾罵,與刻意貶損他人名譽 之情節有別,則被告辯稱其前述言論並非蓄意針對告訴人等 語,尚可採信,亦無從僅以上開字詞本身含有負面貶損意涵 ,即遽認該當侮辱要件,並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就附表一編號2、3被訴加重誹謗部分:
⒈證人陳冠捷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謾罵與我交往的對 象都是被我欺騙上當的,並造謠我擁有的R3重機是借來的, 零用錢是女朋友給的;「Y開頭憂鬱症粉頭女孩」是我和被 告分手後交往過的一位女生,她的臉書帳號是Y開頭,染粉 紅色頭髮,就我所知,被告有和那位女生講我的壞話,被告 在網路上講的都是不實的謠言等語(見偵34292卷第10頁、 偵14278卷第32頁),固指證被告附表一編號2、3所示言論 均屬不實等語。
⒉惟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 謗行為可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具體事實,不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 價判斷,自無從認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被指述 人之名譽,即不得以誹謗罪對行為人相繩。
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留言所稱「Y開頭憂鬱症粉頭女孩 」應該是告訴人的曖昧對象,我們分手後告訴人應該就和該 名女子搭上,我有和該名女子以臉書聯繫,我有警告他稍微 暗示她,她的臉書有透露出有精神狀況,我才想說被告是不 是要利用他等語(見偵14278卷第46至47頁);並對照被告 提出與網友「Y○○」(帳號詳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 4278卷第65至67頁),被告曾向「Y○○」稱「你也有些狀況 ,所以怕你也會因為他難過」、「真的需要相處,用你自己 的眼光去看,真的暈暈有什麼疑慮都可以問我」等語,「Y○ ○」則回稱「我的想法是對未來保留可能性,就先觀察ㄅ,畢 竟我不了解他,他不了解我,目前就是好朋友」、「謝謝你 關心我耶」等語回應,堪認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留言,應係依據前開其與「Y○○」聯繫之親身經歷,基於認 知、推理能力,而認該名網友可能因與告訴人交往,因告訴 人對待感情之態度而受害,方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留 言,此既係被告根據前述經歷之事實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 縱然尖酸刻薄,並使告訴人感到不悅,惟實難謂被告主觀上 有指摘不實內容之誹謗故意。
⒋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之留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R3留 言是有網友傳送擷圖,跟我說告訴人的重機不是他的等語( 見偵14278卷第46頁),此對照證人陳冠捷證稱:我之前有 看到網友在其他貼文下面留言說重機不是我的等語(見偵14 278卷第32頁),足徵被告辯稱係透過網友告知R3重機非告 訴人所有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復衡酌「連R3都不是他的」 等語,僅單純陳述R3重機車之所有權歸屬,言論尚屬中性, 閱讀者應不至憑此即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且「笑死 真的超可悲 零用錢是不是他女友給的阿」等語,亦僅係被 告抒發情緒及推測告訴人之零用錢來源,仍屬個人意見表達 及評論之範疇,且依被告整體陳述之情狀,亦無從逕認告訴 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即足因被告上開言論而遭貶抑,是附表 一編號3所示言論核與誹謗言論有間,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存在。
㈦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尚無 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自應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再衡酌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貼文下接續張貼附表二所示之網頁連結,而可連結至其過去 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留言,堪認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貼文及留言內容 1 說我劈腿這件事情 不要雙標了 你自己有個正宮女友還開兩個哀居各種滑交友軟體打砲 以後有他的事情不用跑來跟我講 看到直接封鎖 少在那邊影響我心情 他要繼續臭就給他臭 媽的作賊喊抓賊 整天偷換概念 你跟你的罷社小團體慢慢打手槍去 跑來我個版亂小我一個一個封鎖 奧懶叫還在臭人 不要臉 2 下次他的受害者估計是某位已經被我勸過的Y開頭憂鬱症粉頭女孩 3 連R3都不是他的 笑死真的超可悲 零用錢是不是他女友給的阿 4 他只會網路上桶神那幾招 瘋狂跳針 每次吵架都要跟我壓賣炒 低能兒 邏輯死亡 都要發脾氣連噴一堆他才肯道歉
附表二:
編號 網頁連結 1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0000 00000000000&id=000000000000000&mibextid=5zvaxg 2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0000 00000000000&id=000000000000000&mibextid=5zvaxg 3 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posts/0 00000000000000/?d=n&mibextid=5zvax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