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67號
TYDM,114,易,46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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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切割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元壽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0時20分許,由李元壽騎乘其前妻
張雲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彭慕飛所管領址設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回收廠,見該回收電動伸縮大門尚留有一
可供行走之縫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徒步走入該廠房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切割機1台,得手後2人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元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2、173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1至1
76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4頁),核與告訴人彭慕飛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擷
圖、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容貌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係趁本案現場電動伸縮大門留有一縫隙、未關之際,直
接徒步走入本案回收廠竊取上開物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至117、121至135頁),尚難認
本案回收廠已設有具防盜功能之設備,應認本案非被告毀壞
或逾越上開電動伸縮大門,使該大門喪失防閑作用後,進入
該處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從而被告僅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無從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要
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竊盜罪等情,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
97頁),又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11、11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
度桃簡字第181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確
定,上開3案,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7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再與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1月1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卷第175頁),本院
審酌其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案係
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短短未及2月內即再犯,顯見被告
對刑之執行未知警惕,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
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
、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切割機1台(價值5000元),為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罪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竊取 完後將切割機放在活動中心,我原本要拿去賣,但還沒賣之 前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自應認被告就本案犯 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本案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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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