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晉倫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晉倫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晉倫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之承租人及使用人,其明知前開土地為都市計畫農
業區,均不得作為土地使用分區目的以外之使用,竟未向桃
園市政府申請許可,於民國110年間逕於本案土地回填土方
使用,面積約1462.74平方公尺,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
土地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回填土方情形,遂於11
0年6月9日以府都行字第1100146397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
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姜晉倫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停止非法使用及2個月內恢復
原狀,而姜晉倫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80條之犯意,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嗣經桃園市政府
農業局於110年9月22日派員至前開土地勘查,現場土方仍高
於鄰地約1.5公尺至2公尺且夾雜混凝土塊及磚塊等物,妨礙
農業生產且違反農業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姜晉
倫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80
-81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曾與本案土地所有人張榮源於109年3月
25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約)後,桃園市政府以
本案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而以本案裁處書為前
揭裁處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案租
約是林宥增(下稱原名林建志)指派徐嵩傑陪同我簽立,租
金是徐嵩傑交付給地主,林建志說要租該地擺放花草跟機械
器具,我收到本案裁處書後,馬上打電話到林建志的公司,
由他太太接電話,我告訴她有單子寄來,她說他們都有繳款
,公司會處理相關事宜,嗣我將本案裁處書等拿去放在他們
公司的桌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只是掛名的
承租人,實際承租人及使用人為林建志,由林建志指派徐嵩
傑陪同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本案租約,並由徐嵩傑將租
金交給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並非實際承租、使用土地之人,
自無以都市計畫法第80條相繩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與本案土地所有人張榮源於109年3月25日簽立本案租約
後(依本案租約第2條約款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
年4月1日止),因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遙測衛星影像
偵測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違規使用情形,經桃
園市觀音區公所以109年9月1日函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嗣桃園市政府以本案土地係位於「觀音都市計畫農業區」,
有違規回填土方,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
規定,而以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16日函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
就違規事件陳述意見,復經桃園市政府以本案土地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79條規定,而於110年6月9日對被告作成本案裁處
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卷81頁),核與證人張榮
源於偵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8345號卷〈下稱偵卷〉
371-373頁);並有本案租約(本院易卷125頁)、本案裁處
處書(偵卷29-31頁)、桃園市農業局110年9月23日函(偵
卷33-34頁)、本案土地之地政資料(偵卷35-37頁)、桃園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5日函暨附件行政執行案件移送
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1年1月25日執行憑證(義
務人即被告姜晉倫未繳納罰鍰6萬元,113年度偵緝字第1954
號卷〈下稱偵緝卷〉65-70頁)、桃園市政府114年7月11日函
暨附件本案土地裁處書之卷宗資料(本院易卷95-152頁)等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依上開事證,可知本案土地係張榮源出租於被告,則被告依
本案租約基於承租人地位,於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
至110年4月1日止)對本案土地自具有管領力,則本案土地
於此租賃期間,既有前揭違規回填土方之情事,而經桃園市
政府以110年4月16日函請被告陳述意見,並於該函說明二明
確指出:「請於文到30內就旨揭違規事件陳述意見,如未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
,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府即逕行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規定查處」(本院易卷147-148頁),復因被告於收到上
開函文後,逾未陳述意見,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6月9日
作成本案裁處書,並於該裁處書說明二載明:「二、處分主
文:(一)處罰緩新臺幣6萬元整(二)停止非法使用及2個
月內恢復原狀」(偵卷29-31頁;本院易卷97-99頁),然被
告收受本案裁處書後,並未於2個月內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
乙節,有被告調詢供述、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9月23日函
等在卷為憑(偵卷11-13、33-34頁)。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
既為本案土地之使用權利人,對本案土地自具有管領力,本
案土地於此期間既有前揭違法情形,被告(本案裁處書之受
處分人)於收到本案裁處書後,縱已逾本案租約之租賃期間
,仍應與出租人協商依本案裁處書意旨,停止非法使用及回
復原狀,然其竟仍消極容忍本案土地違規回填土方之情形繼
續存在,怠未於2個月內恢復原狀,顯見被告具有基於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犯意,而未依限完成上開指定改正事項
之犯行甚明。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掛名承租人,實際承租人
及使用人為林建志云云。然觀諸本案租約第6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姜晉倫)非經甲方(即出租人張榮源)書面同意
,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法讓與他
人使用」,被告既為本案租約之簽約當事人,則於前揭租賃
期間對本案土地即有管領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當明知
上開約款內容,並當依此約款使用本案土地,自不得空言其
非實際承租人及使用人,即推卸前揭依本案裁處書恢復原狀
之義務。且依證人徐嵩傑證稱:大約4、5年前或3、4年前,
我與被告同時在林建志那邊工作,林建志是被告的老闆,被
告從事清潔工作,我則是開怪手,應該有陪被告簽立本案租
約,但太久忘記為何陪被告前去簽約,也不記得本案租約的
簽約過程,看到本案租約才知道被告是承租人,不認識本案
土地所有權人張榮源,應該不是我將本案租約的租金交付張
榮源,不清楚林建志是否有租賃土地之需求,林建志雖曾租
賃土地後,由我前去整地,但我並未在本案土地整地、除草
過等語(本院189-201頁),則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辯稱本案
土地實際承租人及使用人為林建志,林建志並指派徐嵩傑陪
同被告簽立本案租約後,由徐嵩傑將租金交給土地所有權人
等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無從據以上開證述內容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綜參本案事證,被告既為本案租約之承租人
,則於前揭租賃期間對本案土地自具有管領力,其有前揭違
法使用本案土地,而經桃園市政府以本案裁處書命其2個月
內恢復原狀,卻逾期怠未恢復原狀,被告之消極不作為,顯
已構成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甚明
,至被告前揭所辯等節,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於
前揭租賃期間對系爭土地具有管領力,竟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條規定,而於本案土地回填土方,經主管機關以本案裁處
書命其2個月內恢復原狀,卻不遵令恢復原狀,所為應予非
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危害、違規使用之
面積及時間、前科素行,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
工地指揮交通人員,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