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24號
TYDM,114,易,42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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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18號、第27564號、第32699號、第32760號、第3853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A02A03A05原素不相識,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攤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握A02之頭髮,欲將A02
部浸入攤販旁油鍋內,用力推擠而使A02頭部撞擊油鍋邊角
,致A02受有後頸挫傷、頭皮鈍傷併頭暈噁心等腦震盪症狀
等傷害。嗣A02報案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1日14時44分許,前往A03所管理之桃園市桃園區
鎮撫街與朝陽街口之朝陽宮內,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
手朝宮內神桌上之神像揮擊時,致神桌上之瓷杯掉落,致令
瓷杯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嗣A03發現上情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5月6日10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因不詳原因與A05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A
05頭部及臉部,致A05受有頭部及臉部外傷流血等傷害。嗣A
05報案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A03A05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現場照片(包含告訴人A02A05之傷勢照片;瓷杯破損
照片)、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㈠現場照片部分: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
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
參照)。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而攝錄形
貌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其取得證據程序核無不法,且非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本
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復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上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㈡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
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
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
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
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卷附之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均是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
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屬於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根據其
業務過程所製作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依卷附資
料所示,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告訴人A02A03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永
麟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截圖等證據,因本院未作為證據使
用,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經查:
 ㈠就被告傷害告訴人A02部分:
  觀諸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dat
」),畫面中一名騎乘腳踏車之男子(下稱丙)將腳踏車停放
攤位旁,隨即繞過攤販走向攤販內直接一手抓住乙(即告
訴人A02)之頭髮,另一手抓住乙之頭部,將乙往下壓撞擊後
方油鍋,油鍋內液體有灑出,乙隨後蹲在地上等情,有本院
114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件二在卷可稽(見本院
易字卷第75至76、83至8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丙是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將告訴人A02之頭部往攤販旁油鍋方向用力推擠,且有使告
訴人A02頭部因而撞擊油鍋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係告訴人自己往後倒,對方想賴給其等情,與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參以告
訴人A02受有後頸挫傷、頭皮鈍傷併頭暈噁心等腦震盪症狀
等傷害等情,有告訴人A02之傷勢照片、大明醫院113年4月1
1日開立之大明字第941號一般診斷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4月15日開立之診字第Z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27418卷第32至33、75
至77頁)。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傷害告
訴人A02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就被告毀損告訴人A03管領之瓷杯部分:
 ⒈觀諸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土地公廟監視器
.MOV」),畫面中桌上有兩尊大尊神像、三尊小尊神像、九
個小茶杯,一名男子(下稱丁)走向神像前,一手抓住中間
神像之頭部,另一手抓住神像身軀,用力往畫面右方拉,並
一手握拳打向小神像頭部,此時桌上2個小茶杯掉落等情,
有本院114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件三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76、86至8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丁是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
徒手揮擊、拉扯神像之同時,致神桌上之瓷杯掉落乙節,應
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手握拳往後是當乩之動
作等情,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上開掉落之瓷杯均碎裂而不堪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偵27564卷第31頁),是被告基於毀損之不確定
故意,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A03管領之瓷杯之犯行,
至為明確。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毀損瓷杯等情,惟觀諸
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係於攻擊神像之同時,致神桌上
之瓷杯掉落至地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毀
損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就被告傷害告訴人A05部分:
  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SQFZ3535.MP4」),
畫面中一名男子(下稱辛)騎乘腳踏車將腳踏車停放於馬路上
後,快走向庚(即告訴A05),庚隨即起身,辛手握拳用力
打向庚,並抓住庚之上衣,將庚往地上摔,庚趴在地上,辛
用腳踹庚2下,隨後又打庚數下,隨後庚跪趴在地上遭辛抓
住頸部,庚雖短暫揮手反抗,辛仍持續抓住庚之頸部與手部
,庚跪在地上,隨後辛放手,庚坐在地上,辛騎乘腳踏車離
開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件五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91至94頁),而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騎腳踏車之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
8頁),然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騎乘腳踏車之人是我,當時
是那個人先叫住我,他先用右手揍我前胸,我才開始反擊,
之後就騎腳踏車離開等語(見偵38530卷第7至9頁),可見上
開徒手攻擊、腳踹告訴人A05之人顯為被告,至為明確。復
參以告訴人A05受有頭部及臉部外傷流血等情,有告訴人A05
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530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A05乙節,至為明
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侵害個人生命
、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
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
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雖有伴隨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A02
行動之行為,然屬其遂行傷害犯行之經過事實,為被告傷
害行為之一部,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㈠亦涉犯強制罪,且論以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均無恩怨
,竟徒手傷害告訴人A02A05,及毀損告訴人A03管領之瓷
杯,所為均應予分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
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A0
2、A05所受傷勢、告訴人A02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
卷第14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定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涉有其他傷害等案件,已經另案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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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