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享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069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享弘前任職於隆美麥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負責販賣機維修及保養,並
持有能感應開啟販賣機之磁卡,惟離職時疏未繳回,詎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離職後之民國113年1
0、11月間某3日(其中1日為113年11月1日),前往桃園市○
○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地下2樓(下稱
本案地點),以磁卡感應開啟隆美公司設置之無人咖啡販賣
機並輸入密碼後,竊取其內由隆美公司員工即告訴人彭渝敏
管領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嗣告訴人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具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一部經
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後,他部即為前案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不得再行追訴、處罰。若檢察官就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部分再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免訴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偵訊
時,坦承有於113年10月、11月間某3日,至本案地點,透過
磁卡感應並輸入密碼之方式竊取隆美公司設置之無人販賣咖
啡機內現金,並承認涉犯竊盜罪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
,即承認有竊取隆美公司所有財物之事實。
㈡、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
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
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
決見解相同)。經查:
1、被告於113年10月間某2日及113年11月3日,以相同之方式竊
取隆美公司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之無人
販賣咖啡機內現金1萬元,此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
壢簡字第527號判處共3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2、而證人即告訴人彭渝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在本案
桃園機場內的竊盜行為,應與被告在華泰名品城、楊梅休息
站為同一天,因為隆美公司每月都會有報表,隆美公司除華
泰名品城該案外,其餘均為發覺報表上數目有短少,並調閱
監視器後即報案,華泰名品城該案為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後
追查,由於有紀錄,所以可以確認為同一天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2至39頁),佐以卷附之告訴人提供報表(見本院易
字卷第47頁),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在華泰名品城竊取
告訴人販賣機內現金(即另案)後,隨即在桃園機場(即本
案)為竊盜犯行。是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時間點密切接近,與
另案竊盜行為係同1日所為,且竊盜手段、動機均相同,所
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即隆美公司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同
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其本案所為,與另案所為
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
與另案間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於同一案件,且另案均
已判決確定,其本案所犯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