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57號
TYDM,114,易,35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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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新銀



顏桂英


顏淑英



張曉明



許登星



陳張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魏新銀、顏桂英顏淑英、張曉明、許登星陳張清
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張曉明徒手毆打告訴人顏桂英及魏新銀;被告顏桂英
魏新銀復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曉明;被告許登星見告訴人張曉
明與告訴人魏新銀發生拉扯,竟抽出褲頭皮帶鞭打告訴人魏
新銀及顏桂英,致告訴人顏桂英受有頭部鈍傷、嘴唇撕裂傷
、上顎正中門牙兩顆斷裂、上顎右側牙橋脫落、上顎右側第
一大臼齒缺損等傷害,致告訴人魏新銀受有頭部鈍傷、臉部
鈍傷、雙眼鈍傷合併眼皮血腫等傷害,致告訴人張曉明受有
頭部及臉部挫傷瘀腫、雙手挫傷瘀腫、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
 ㈡被告即告訴人陳張清心見被告即告訴人顏淑英欲拿起手機拍
攝衝突畫面,雙方發生拉扯,分別徒手毆打對方,致告訴人
陳張清心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嘴唇撕裂傷、左肘、右
手、左小腿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告訴人顏淑英受有頭皮挫傷
、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
 ㈢被告陳張清心阻止衝突時,趁告訴人魏新銀趴倒在地時,以
身體壓制在魏新銀背部,徒手毆打告訴人魏新銀之頭部,致
告訴人魏新銀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雙眼鈍傷合併眼皮
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魏新銀、顏桂英顏淑英、張曉明、
許登星陳張清心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魏新銀、顏桂英顏淑英、張曉明、許登星
陳張清心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其等均已調解成立,且亦已依約賠償調解款
項,故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
卷第101至102頁、第167至169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卷證
出處詳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
易字卷第197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被告 告訴人 撤回告訴狀卷證頁數 ㈠ 張曉明 顏桂英 本院易字卷第195頁 顏桂英 張曉明 本院易字卷第183頁 張曉明 魏新銀 本院易字卷第187頁 魏新銀 張曉明 本院易字卷第185頁 許登星 顏桂英 本院易字卷第193頁 許登星 魏新銀 本院易字卷第189頁 ㈡ 陳張清顏淑英 本院易字卷第87頁 顏淑英 陳張清心 本院易字卷第85頁 ㈢ 陳張清心 魏新銀 本院易字卷第1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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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