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豊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豊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豊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將
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恐淪為他人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身分躲避查緝之工具,而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門號之不詳詐欺集團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伍翌岑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127巷27弄之西橋里公園內,
交付現金8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二、案經伍翌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
號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我朋友「阿賢」介紹我
賺錢的方式,說辦理一個門號可以獲得4,000元,並介紹一
個年輕人帶我去辦門號,我辦理本案門號後就交給該年輕人
,我不知道對方要拿本案門號做何用途,我是被當人頭,沒
有要幫助詐欺取財的想法等語。經查:
⒈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所申設,嗣於同日交付他人
使用,並獲得4,000元報酬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5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又告訴人伍翌岑因誤信
詐欺集團,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
西橋里公園內交付現金8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詐欺
集團成員曾以本案門號與其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伍
翌岑於警詢指訴詳細,並有詐欺集團來電及對話紀錄擷圖、
面交收據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至28頁)。是本案門號已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
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⒉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
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
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
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
及事理之當然,至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
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
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
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
鐵工工作(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1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推諉不知之理;佐以其於偵查中自陳
:我知道不能隨便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56
頁),可認其已預見提供本案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門
號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
⒊觀諸被告供稱:我在公園認識的朋友「阿賢」叫我去辦門號
,說會給我幾千元,之後「阿賢」請另一個年輕人帶我去辦
門號,辦好本案門號後我就交給對方,對方拿本案門號做什
麼使用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本院
114年度易字第34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2頁),可見被告
不知對方收取本案門號之用途、目的,其亦未就此節進一步
詢問確認,堪認被告對於本案門號將如何被使用,實漠不關
心。又參被告供述:我無法提供「阿賢」的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聯絡方式,我們是在公園下棋認識,我也不認識交付
本案門號的對象等語(見偵緝卷第72頁、易字卷第92頁),
足見被告僅係偶然於公園認識「阿賢」,但不清楚「阿賢」
之基本資料或相關背景,亦欠缺聯繫方式,更不知悉其提供
本案門號之對象,與其等均欠缺信賴基礎甚明;加以被告供
稱「(問:是否縱使對方為不法使用,你也會去辦門號?)
對,我就是當他的人頭」;我辦好本案門號當天回家後,我
和太太說此事,我太太說對方騙我當人頭;我是貪小便宜;
我事後沒有將本案門號辦理掛失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第
72頁、易字卷第81頁),而明確供稱縱對方持本案門號做不
法利用,其仍會選擇辦理本案門號,且於申辦本案門號當日
,配偶即曾告知其遭詐而成為人頭,然事後其亦未採取掛失
或停用本案門號等作為。綜上可知被告已認識本案門號有遭
利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之風險,卻為圖賺取報酬,於欠缺信
賴關係下,未究明對方收受本案門號之原因即輕率交付本案
門號,復未採取任何措施防堵本案門號遭不法利用,主觀上
顯有容任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綜上,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
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
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報酬,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所
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
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並非實際
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本案遭詐
騙之人數為1人、遭詐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獲利之情形(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陳明其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見易 字卷第133頁),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劉欣怡」名義與伍翌岑聯繫,並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伍翌岑,向伍翌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伍翌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17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 ③113年1月4日上午9時16分許 ④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 ⑤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 ⑥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⑦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38分許 ⑧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3萬3,334元 ①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同上 ⑤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同上 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