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江振源輿連世坤(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
係,江振源因噪音問題,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7時許,在
桃國市○○區○○○街00號頂樓(起訴書原記載為23號頂樓,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1號頂樓,本院卷第70頁,以下稱系爭頂
樓),與連世坤發生口角爭執,江振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手持鐵橇(バール)攻擊連世坤頭部、臉頰,再以一字
起子攻擊連世坤左胸部,致連世坤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左臉
撕裂傷、右手虎口處撕裂傷、左胸撕裂傷等傷害(以下稱系
爭傷害)。
二、案經連世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對於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此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應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間,因不堪噪音困擾,與告訴
人在系爭頂樓相遇,告訴人就診後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惟
辯稱:在系頂樓我係遭告訴人壓制,並未攻撃告訴人,系爭
傷害是告訴人自己刺到自己的(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
二、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連世坤(以下稱告訴人)於113年8月5日上午7
時20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以下稱桃園分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0頁
),並據告訴人陳稱在卷(113年度偵字第46606號卷〈以下
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7頁至第139頁),並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8月5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
告訴人案發當日拍攝受傷照片可稽(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加害所致
:
1、告訴人於本院114年10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113年8月5日上
午7時許,我在系爭頂樓釘釘子,敲兩下而已被告就上樓,
拿鐵橇、一字起子攻擊我的頭部、臉頰、胸部等處,致我受
有系爭傷害(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又告訴人上開所述
與其警詢、偵訊供述(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7頁至第13
9頁)大致相符,無翻轉變遷或矛盾不一之情,應足以提高
其供述之信用性。
2、以下證據應足以補強印證告訴人供述具有信用性:
⑴、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5日上午7時許,案發地在系爭頂樓
(即桃國市○○區○○○街00號頂樓),告訴人於113年8月5日上
午「7時20分」即至桃園分院急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
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29頁)。又被告於113年8月5
日上午7時8分報案時也指出:「他(指告訴人)好像自己有
叫救護車來,已經走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譯文可稽(偵卷第63頁、第65
頁)。從告訴人與被告在系爭頂樓相遇時間(上午7時許)
、被告報案時間(7時8分)、所敘內容、告訴人急診時間(
7時20分)、系爭頂樓與桃園分院距離來看,應認告訴人所
受系爭傷害,應可排除是其他原因所造成。
⑵、又告訴人住處(桃園市○○區○○○街00號5樓)門口及屋內分布
不等血跡乙節,有照片可佐(偵卷第72頁至第78頁)。佐以
,在告訴人住處內經警扣得鐵橇及一字起子各1支等情,亦
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21頁至第25頁)。再採
自鐵撬及一字起子表面尼龍棉棒(編號1)檢出之DNA主要型
別與告訴人DNA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
率預估為1.07x10負26次方,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
月11日DNA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⑶、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右前額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右手
虎口處撕裂傷及左胸撕裂傷等傷勢(偵卷第29頁),應得認
為係銳器或凶器所傷害,可見,告訴人指稱,系爭傷害係扣
案鐵撬及一字起子加害造成乙節,與客觀事實具有整合性,
應足認告訴人指述具有信用性。
⑷、再案發時間(113年8月5日上午7時許),僅被告與告訴人2
人在系爭頂樓相遇,並無其他人,因告訴人敲牆壁,雙方發
生不愉快、爭執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7頁、
第87頁,偵卷第35頁、第40頁),加上,告訴人因長期發出
噪音妨害安寧,2人先前即有不睦(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8
7頁),足認,被告有加害告訴人動機性及機會性。再綜合
勾稽觀察上開⑴、⑵、⑶說明,足見,告訴人供稱,我被被告
持扣案鐵橇及一字起子攻擊加害,致受有系爭傷害,有客觀
事實擔保印證,應堪信為真實。
⑸、告訴人所為指述,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是
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固為為低,但其對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固與被告立
於相反立場,然其對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既與上述客觀事
實具有整合性,有客觀事實事實足以擔保印證其供述信用性
,自難單憑其2人立於對立關係,即認告訴人指訴無足採信
。
㈢、被告辯解,應難遽加採信:
1、關於告訴人「何時」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後翻異其詞,信
用性低下:
113/08/05警詢 114/06/02準備、114/10/13公判 (據你於筆錄內陳述你無攻撃對方,為何現場會有對方的血跡?)我認為可能是對方在「攻擎我之前」就受傷了,我沒有攻擊對方(偵卷第36頁) 告訴人壓制我過程中,告訴人拿起子刺到自己(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第86頁)
2、關於告訴人「如何」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辯解的不合理性:
⑴、被告辯稱:我上系爭頂樓請告訴人不要敲擊,真的很吵,他
沒有回應我,就直接衝向我,把我壓制在地上(偵卷第41頁
、第123頁),且告訴人的一字起子是「拿反的」,壓制過
來後,告訴人傷到他自己(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
⑵、查告訴人果有如被告所述,直接衝向被告,把被告壓制在地
上,且有拿起子,為何要將一字起子「拿反的」?如此,他
豈不是容易傷到自己,反不容易壓制被告?且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遍及「右前額傷、左臉、右手虎口處、左胸」等處(
即跨及身體上半部),如告訴人係將一字起子「拿反的」壓
制被告,他豈會受如此多處傷勢?可見,被告辯稱,我沒有
攻擊告訴人,係他自己傷到他自己云云(本院卷第86頁、第
87頁),應認尚無足取。
⑶、被告另辯稱:我認為是他自己刺到,是他壓制我時他自己拿
著鐡橇或一字起子刺到的(本院卷第70頁)。查扣案鐡橇長
達約4、50公分(本院卷第78頁,偵卷第79頁),如告訴人
有要加害被告之意,他可直接拿鐡橇攻擊被告即可,何須再
持鐡橇「壓制」被告?反而容易使自己可能受傷?
⑷、綜上,被告辯解不具合理性、並有反自然性,其供述信用性
甚為低下,尚難遽加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江振源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持扣案扣案鐵撬、一字起子,於密接時、地,傷害告訴人,
應論接續犯包括一罪。
四、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妥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因告訴人於系
頂樓製造噪音,發生爭執)、犯罪手段(持扣案扣案鐵撬、
一字起子加害)、被告與告訴人關係(鄰居關係,10幾年前
被告有告過告訴人1次,偵卷第43頁)、犯罪所生損害(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難認輕微)、因噪音糾紛,加害告
訴人,尚難認有計畫加害。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品行(無
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1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偵卷第
39頁)、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
僅願意賠償1萬元(本院卷第29頁),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衡以其年齡及個性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鐵撬、一字起子,固係本案犯罪所用,但無積極證據, 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偵查起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