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88號
TYDM,114,易,288,202510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平板電腦、現金6,7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子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23時許,搭乘李家緯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駛在桃
市○○區○○街00號前至同市區○○路000號途中,趁李家緯
注意之際竊取李家緯所有放置在同車後座腳踏墊上之黑色包
包1個(含平板電腦、證件、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印鑑
章及現金等物)。
二、案經李家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楊子鑑、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黑色
包包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我以為黑
包包是前一個客人留下的,本案應僅構成侵占遺失物罪(
本院卷第9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否認於搭乘
本案計程車後帶走位於後座乘客區之黑色包包,但主張被告
主觀認定既然黑色包放在乘客區,而計程車又是專業載客之
交通工具,司機不可能將私人之物放在後座,所以被告只認
為黑色包包是先前某位乘客所遺留,應不該當刑法第320條
之罪,請予審酌。經查:
 ㈠被告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黑色包包1個等情
,為被告所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緯(下稱證人)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截圖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25頁反面、63頁
、67-7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
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
-92、95-112頁),是此部分自堪認屬實。
 ㈡被告行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⒈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遭竊黑色包包我放在後座中間腳踏
板,上車時,2位乘客手上當時都沒有東西,他們在乘車過
程中,未詢問為何有1個包包放在後座,下車時,帶帽子
男生(即本案被告)拿走黑色包包,亦未告知我等語(見偵
卷第97頁)。是告訴人已詳述黑色包包放置位置,被告上車
時,手上無任何物品,被告搭乘過程中未詢問告訴人為何
座有黑色包包,並於下車之際拿取。
 ⒉輔以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可知:被告上車時無攜帶任何
物品,抑或與黑色包包相類似之物,搭乘期間被告曾多次翻
動查看黑色包包內之物品,並放置於大腿上,期間被告有與
告訴人對話。嗣被告下車時,直接將黑色包包帶走(見本院
卷第91-92、95-112頁)。據此,被告上車時顯未攜帶任何
物品,期間在後座發現黑色包包,打開翻動黑色包包內部之
行為,但卻未詢問、通知告訴人,於下車時,直接將黑色包
包帶走,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於本院初次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時認為拿的黑色包包
是我的(見審易卷第42頁),可見,被告辯解先後變遷矛盾
,信用力甚為低下,尚難遽加採信。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庭呈基隆第二分局書函閱
後發還)這是我拾獲遺失物「交給」警察機關的證明(偵卷
第91頁),嗣於本院初次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承認有黑色包
包,包包裡面沒有任何東西包包是空的,我隔天發現包包
不是我的,因為不是我的我就「仍掉了」(審易卷第42頁)
,可見,被告先辯稱,有交給警察機關,後又辯稱:因為
是我的我就「仍掉了」,其先後翻覆不一,實難遽加信憑。
 ⒊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時間12:40:33至影片結束,被告即頭戴白色鴨舌帽之男子開門進入車內,可見其雙手和身(紅圈處)未持有或背有任何深色方形包包,且經過後座中央位置之腳踏墊時,雙腳明顯抬高跨過包包,其友人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先前辯稱,我當時認為拿的黑色包包是我的等語,不足採信。
 ⒋被告固另辯稱,我們當時已經喝醉了,意識清楚,我當下
以為是自己的東西(本院卷第93頁),惟依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不僅於進入本案計程車後座經過後座中央位置之腳踏墊
時,雙腳明顯抬高跨過黑色包包,未久,伸手拿起黑色包包
置於大腿上,翻動查看黑色包包內之物品,並從黑色包包
拿出平板查看後又放回去,接著復將打開之黑色包包蓋上,
再將黑色包包挪到身體左側即告訴人之後方死角(本院卷第
95-112頁),可見,依上開勘驗結果,難認被告已達意識
清程度,其上開所辯,應亦難採信。
 ⒌被告固另辯稱:通常不太會有計程車司機把自己的東西放在
後座,我的認知一般司機會把東西放在前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頁),然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日審理時另自承:不
排除計程車是證人的,車上的東西可能是證人的(本院卷第
138頁),可見,被告於拿取黑色包包時,亦認識並知悉黑
包包,有可能是證人所有,足證,被告辯稱,我認為黑色
包包是前一個客人留下的,本案僅構成侵占遺失物罪,應無
足取。
 ㈣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告
訴人之財物,於偵查、審理中未能坦承犯行,顯然對於他人
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另被告雖於114年2月21日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約定於114年6月2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見審易卷第37頁),於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
稱:6月21日才要履行,我有把握可以給付;於114年7月22
日準備程序稱:我今天早上有匯2,000元,我認為告訴人損
失沒有那麼多,所以我今天早上決定匯2,000元是包包本身
的價值。我會再跟告訴人討論剩餘部分款項是否要給付及付
多少(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於114年9月3日表示:被
告沒跟我聯絡,也沒有賠償任何錢給我(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願意每個月3,000元分期把
錢還完,但如果是每個月8,000元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
39頁),足徵本案迄今已1年半餘,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至今業已半年之久,被告卻僅賠償2,000元,經本院嘗試其
他分期方案,被告又以無法負擔為由拒絕,難認被告有為了
修復損害付出任何努力,應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素行
(前有多次財產犯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9頁)等一切情況,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考司
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竊取黑色包包1個(內含平板電腦、證件、存摺、提 款卡、信用卡、印鑑章及現金8,700元),告訴人於警詢證 稱:現金1,000元紙鈔8張、100元紙鈔7張,現金共8,700元 【計算式:(1,000元*8張)+(100元*7張)=8,700元】( 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其中 ,被告業已賠償2,000元予告訴人,有客戶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第22頁)可稽,該部分應認被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黑色包包1個(內含平板電腦、現金6,7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黑色包包內含證件、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印鑑章為告 訴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價值不高,且告訴人應已申報作廢 或停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