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威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威至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威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9日15時3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家樂福內壢店(下稱本案商場)內,先拿取貨架上之2件黑
色短袖上衣,攜至試衣間後,以不詳方式拆除其中1件T恤之
標籤及防盜磁扣,將之穿於身上,再穿回其原先所著衣物作
為掩飾,隨即走出試衣間,並僅將標籤及防盜磁扣未遭拆除
之另1件黑色短袖上衣放回貨架後逃逸,以此方式竊取1件黑
色短袖上衣(價值新臺幣990元),嗣該商場之安全課課長
葛恕維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葛恕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
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賣場之貨架上拿取2件
T恤後前往試衣間乙節,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
有拿走衣服,當時我拿2件T恤去試穿,試穿完之後沒有要買
,我把其中1件放在試衣間,另1件掛回貨架上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賣場之貨架上拿取2件黑色短袖上
衣後前往試衣間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恕維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本院
114年9月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
見易卷第81頁,偵卷第35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證人葛恕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在被告離去後,管
理試衣間的員工發現有吊牌、磁扣掉在試衣間地上,於是公
司調閱監視器,得知那個時段只有被告1人進去過試衣間等
語(見易卷第78至80頁),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
發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先以右手拿取本
案商場貨架上之2件黑色短袖上衣,攜至試衣間後,經過數
分鐘後,被告走出試衣間時,以左手拿著1件黑色短袖上衣
,而此時被告身穿衣服之領高位置,明顯較一開始走進試衣
間時為高等情,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見易卷第81頁,偵卷第35至37頁),可見被告於
走出試衣間前、後,所穿著之上衣數量有所不同,被告應係
先拆除1件黑色短袖上衣之吊牌及防盜磁扣後,將該件上衣
穿於自身內側,再穿上原先其所穿著之上衣後離去,以此方
式掩飾而避免遭賣場員工發覺或為監視器拍攝,其顯然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之,客觀上業已該當竊盜行為,主觀上
亦有竊盜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自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即可認被告
應係將1件黑色短袖上衣穿著在上身內側,而僅放回另1件上
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葛恕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賣場負責管理試衣間的員工於案發當天下午,在試衣間
內發現被拆除的磁扣和吊牌等語(見易卷第80頁),足認被
告自本案賣場離去後,管理試衣間之員工並未在試衣間內發
現任何衣物,況一般人至賣場選購服飾時,若有試穿需求,
在進入試衣間試穿過後,理應會將試穿過之衣物交由商家員
工,或放回貨架上,以維護環境整潔,並使商家便於管理商
品,試穿過後僅將部分衣物留置於試衣間內,顯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前揭辯詞,已屬有疑;又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先
稱:我在案發時試穿完2件衣服後就把2件衣服都掛回去擺了
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9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只有試穿1件,在試穿完後決定不買,所以把那件衣服
放回去,另1件掛在門上忘記拿了留在試衣間內等語(見易
卷第54至55頁),其前後所為之辯詞內容,就離開試衣間時
究竟手持幾件上衣,顯然矛盾,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
驗案發監視錄影後,被告供稱:我離開時只有拿1件上衣出
來放,另1件放在試衣間,我忘記為何會這樣做,我在偵查
中會回答我把2件都拿出試衣間是因為我忘記了,我後續看
了影片才想起來等語(見易卷第83頁),惟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經檢警詢訊問時,檢警均有提示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供被告閱覽後,被告方為陳述,並非要求被告僅憑其
個人記憶為答辯,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為之辯詞,
應係在經多次提示並勘驗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後,於見自身在
偵查中所為有關確有於試穿後將2件衣服掛回等辯詞,與客
觀監視錄影內容迥異,故而於本院審理中,臨訟杜撰以藉此
設法為己開脫之辯詞。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主
張本案應論以累犯。經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
告確有該部分前案紀錄,形式上固符合累犯要件,然於本罪
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爰不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然仍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商場
內販售之商品,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之法治觀,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又被告迄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
已有多件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
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或賠償其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林淑媛、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