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翊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7
6號、第3377號、第3378號、第3379號、第33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翊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謝翊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行竊方式」欄所示方式,各竊取蘇紫筠、范育梅所
管領之物品得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對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蘇紫筠、范育梅於警詢中皆證述明確,且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竊香水標籤、
失竊金飾照片及當日金價資料、警員王長竣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各與事實相符,得以
採信。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商店展示櫃內之商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
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被害
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前三年
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為
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物品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尚繫屬於 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 犯行或該當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本案各犯行予以 定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香水2瓶、金項鍊1條, 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故應 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各 竊取褚哲宏、張瑋中、曾日榮所有之物品得手。因認此部分 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以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分別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褚哲宏、張瑋中、曾日榮之證述、案發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 辯稱:我有去旅館或被害人的家裡,但我沒有拿他們的東西 等語。經查,被告各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行竊方式」欄 所示方式竊取物品等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褚哲宏、張瑋中 及曾日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 15頁至第17頁、113年度偵字第11635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113年度偵字第20910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惟被告以上開 辯詞否認之。而卷內除告訴人褚哲宏、張瑋中、曾日榮指述 以外之其他事證,即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失竊 物品照片等(見113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29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68頁、113年度偵字第11635號 卷第43頁至第54頁、113年度偵字第20910號卷第43頁至第59 頁),均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行為時間 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前往同欄所示地點,無法據以認定被告 確如告訴人褚哲宏、張瑋中、曾日榮所稱,竊取其等所有之 物品,自難認為上開告訴人褚哲宏、張瑋中、曾日榮之指述 已有補強。是依上開說明,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本院 無從逕認被告確實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自 不得遽將此部分竊盜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職權告發部分
一、本案前經本院定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行準備程序並按址傳喚 被告,被告未遵期到庭,而於114年4月25日具狀檢附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火化證明書影本(火化許可證字號:生儀火 字第000000000號),以處理喪事為由向本院請假(見本院 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生命禮儀 管理處,該處以中市生東字第1140004251號函覆:被告出示 之火化證明書影本確為該處所核發,惟該處火化證明書載明 火化日期為114年1月20日,與被告出示之火化證明書影本所
記載火化日期114年4月22日不符等語,並隨函檢附該處核發 之火化證明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二、上開被告具狀檢附上述火化證明書影本(所記載之火化日期 為114年4月22日)向本院請假之行為,或涉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 規定予以告發,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有罪部分,價值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行竊方式 行為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謝翊絜於右列時間、地點,趁該商店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員蘇紫筠所管領放置於展示櫃內之香水2瓶 (價值共計約3,76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2年8月21日 晚間6時許 謝翊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水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 V-LENS商店 二 謝翊絜於右列時間、地點,趁該商店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副店長范育梅所管領放置於展示櫃內之金項鍊1條 (價值約113,882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2年8月23日 下午4時56分許 謝翊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 ○○路00號4樓 點睛品新光三越店 附表二:(無罪部分,價值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行竊方式 行為時間及地點 一 謝翊絜於右列時間與褚哲宏一同前往右列地點,謝翊絜先請褚哲宏至浴室沐浴,趁褚哲宏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褚哲宏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項鍊1條、現金5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8月20日 晚間11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I HOTEL旅館208號房 二 謝翊絜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即張瑋中之住處,趁張瑋中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張瑋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金項鍊1條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2年10月13日 凌晨0時許至1時許間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 三 謝翊絜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即曾日榮之住處,謝翊絜先請曾日榮至浴室沐浴,趁曾日榮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日榮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現金5,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2年11月24日 凌晨0時37分許至1時29分許間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