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54號
TYDM,114,易,25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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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黃能義之配偶生前曾持珠寶1批(
下稱本案珠寶)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天一當鋪
典當,告訴人因配偶往生後欲取回本案珠寶,於民國110年4
月29日偕同被告王志浩前往上址,由被告贖回本案珠寶。詎
被告竟分別為下列㈠㈡所載犯行:
 ㈠於110年4月29日取得告訴人同意,代為出售並取得本案珠寶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本案珠寶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抵償其與該不詳之人之債務
,以此方式將本案珠寶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7月28
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帝標門
市內,向告訴人佯稱: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後
半小時內即可取回本案珠寶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
付現金與被告,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即聯繫無著。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珠寶
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9日,偕同告訴人前往天一當
舖,為其代墊8萬元之款項,而贖回本案珠寶,且受告訴人
之託代為尋找珠寶買家,嗣因告訴人欲取回本案珠寶,而於
110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超商,交付11萬5,000元
之款項與被告,然被告未將本案珠寶返還告訴人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去向我的金主借了8萬元
幫被告贖回本案珠寶,告訴人想請我幫忙賣掉,但因為本案
珠寶價值根本不到8萬元,一直賣不掉,我就放在我的金主
那邊,後來被告想把本案珠寶拿回去另行抵押借款,我便向
我的金主確認,加計利息後告訴人總共要繳清11萬5,000元
才可以拿回本案珠寶,110年7月28日當天,告訴人就在上址
超商給我11萬5,000元現金,我把錢交給我的金主、拿回本
案珠寶後,剛好在路上遇到我的債主「阿安」,他把我身上
的東西都搶走,跟我說總共要拿出30萬元才可以把珠寶拿回
去,後續是我的朋友「張文山」幫我向「阿安」還有告訴人
的姪子去處理這件事,本案珠寶現在應該是在告訴人的姪子
那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4月29日,偕同告訴人前往天一當舖,為其代
墊8萬元之款項而贖回本案珠寶,且經告訴人同意,受託持
有本案珠寶並代為尋找買家,嗣告訴人欲取回本案珠寶,而
於110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超商,交付11萬5,000
元之款項與被告,然被告未將本案珠寶返還告訴人等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
43頁、第159至167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生前將本案
珠寶拿到天一當舖典當,後來因為太太往生,我想要拿回珠
寶,經過別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因為被告說他在珠寶這方面
很熟,我才會跟被告一起在110年4月29日前往天一當舖,當
天是由被告出錢贖回本案珠寶,我並委託他代為出售,但後
來被告一直沒辦法賣出,我就會同代書馬靖敏向她朋友借了
一筆錢,要把本案珠寶拿回來,我、馬靖敏於110年7月28日
15時30分許,在上址超商,將11萬餘元交付給被告,被告說
他半小時就會回來,但我等到當天20時許都未見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160至162頁),再參以證人馬靖敏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帶我到告訴人住處看本案珠寶,
有珠寶、翡翠、手鍊和瑪瑙,我忘記有幾樣東西,沒有全部
看到,我只知道被告好像幫告訴人去臺中拿了一堆東西回來
,被告請我過去看這些東西能不能轉賣換成現金,因為告訴
人需要用錢等語(見易字卷第169頁、第174至175頁),堪
認被告辯稱其有向金主商借款項為告訴人出資贖回本案珠寶
,亦確實有為其尋找買家,被告並未意圖將之侵吞入己等各
情,尚非子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珠寶用於抵償自己
債務而涉犯侵占犯行,然卻未能具體敘明被告所抵償之債務
數額、抵償時間究竟為何,徒憑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即推論
犯罪事實,已難謂有據,況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可
知,被告甚且係為告訴人代墊款項贖回本案珠寶,則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疑,此部分犯行卷內既
無其餘客觀事證足資審認,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無從率以侵占罪責相繩。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110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
超商,向告訴人稱需支付11萬5,000元之款項即可取回本案
珠寶等語,據而主張被告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此無非係
以被告先前確有將本案珠寶用於抵償債務而侵占入己,竟仍
於110年7月28日向告訴人傳述上開不實事項,為其推論依據
,然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侵占本案珠寶之犯行一節,卷
內已乏客觀事證足資認定,業如前述,則此前提事實既無由
建立,自無從進一步據以推論被告向告訴人稱需交付11萬5,
000元始能取回本案珠寶等語,確係施用詐術。再者,證人
馬靖敏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於110年7月28日後,我曾經陪
同告訴人到龍安派出所兩次,第一次是要請員警協助把被告
找出來,第二次則是因為員警通知說找到人了,我們又再跑
一趟派出所,印象中那次被告以及另外兩名自稱是告訴人姪
子的男子也在場,說要幫告訴人處理本案珠寶的事情,但他
們的協調我沒有參與,我只聽到那兩名男子有跟被告說想辦
法拿回來要替告訴人賣掉,至於後續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易
字卷第172至178頁),證人劉丁綾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告
訴人是我的乾爹,他在110年底有跟我說本案珠寶不見的事
情,因為我當時家裡有事,便請我的朋友周振豐、江誠彥兩
個人到桃園協助告訴人,他們有帶告訴人去報警,後來周振
豐跟我說他拿1張15萬元的支票給「阿山」,把這些珠寶贖
回來,要去幫告訴人看可不可以估高一點,珠寶現在應該是
周振豐身上,但那張支票跳票了,所以告訴人才會打電話
跟我講這些事情,我就請周振豐拿珠寶去把票換回來,但後
續他是怎麼處理的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188至191頁
),是由此部分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乃係親自在場
與被告、自稱為告訴人姪子之周振豐、江誠彥等人進行磋商
,然告訴人對於當日協調過程,於本院審理時卻始終未能進
行明確證述,僅空言泛稱:我不曉得等語(見易字卷第163
至164頁),則其是否確有受到被告之訛詐,亦屬有疑,再
者,被告無法依約返還本案珠寶之緣由實屬多端,觀諸上開
證人之證述情節,亦可徵本案珠寶牽涉諸多不同債權債務糾
紛,且各該人等所述內容難以相互勾稽,公訴意旨對此復未
加調查釐清,實無從僅憑被告未返還本案珠寶之客觀事實,
驟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要難遽以刑事責任相繩。
 ㈣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周振豐,欲證明被
告確有取得本案珠寶而侵占之行為,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
已載明被告係將本案珠寶用以抵償其與不詳之人間之債務,
依被告供述及證人劉丁綾之證述亦明顯可見該不詳之人並非
證人周振豐,檢察官未具體敘明該證據方法與所主張待證事
實間之關連性,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難認有何調查必要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
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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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