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25號
TYDM,114,易,22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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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鴻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鴻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鴻毅潘鍶瑩為朋友關係。緣潘鍶瑩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院後,因無處居住,遂由白鴻毅
代其安排居處,囿於該居處因故無法入住,白鴻毅乃於112
年10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晚間11時許致電潘
鍶瑩,邀請其至白鴻毅當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5
樓之居處(下稱本案處所)暫住,惟於112年10月7日(起訴書
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上午5、6時許,白鴻毅與同居上址之
巫美琪(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突要求潘鍶瑩離去,潘鍶瑩不願
,雙方因而爆發衝突,白鴻毅巫美琪均能預見與他人發生
拉扯之肢體衝突時,顯有可能致他人因而受有傷害,仍共同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動手推拉潘鍶瑩,致潘
鍶瑩受有雙側大腿挫傷、右側胸壁挫傷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鍶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白鴻毅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5頁),茲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邀請告訴人潘鍶瑩至本案處所暫住,嗣後
因告訴人不願離去而與之發生爭執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是巫美琪要把告訴人拉出去,我都沒有碰到告訴
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自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院後,因
無處居住,遂由被告代其安排居處,囿於該居處因故無法入
住,被告復於112年10月6日晚間11時許致電潘鍶瑩,邀請其
至本案處所暫住,惟於112年10月7日上午5、6時許,被告與
同案被告巫美琪突要求告訴人離去,告訴人不願,雙方因而
爆發衝突,潘鍶瑩因而受有雙側大腿挫傷、右側胸壁挫傷與
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巫美琪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證人潘鍶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8378卷第35至38、53至56、153
至155頁;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
年7月24日桃醫急字第1141909215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
9至19頁;偵18378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187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有與同案被告巫美琪共同為傷害之犯行:
 ⒈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等情。
然證人潘鍶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門邊,巫美琪
拉著我的手臂,推我到門邊去,我當時拉著鐵門的柱子,巫
美琪就半拉半推的把我拉出去,巫美琪當時還跟白鴻毅說「
還坐在那邊幹嘛,還不趕快來幫忙拉」,我印象白鴻毅
有拉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4頁),核與同案被告巫美琪
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是告訴人不願離開後,我們有發生一
些拉扯,但因為我一個人拉不動告訴人,所以白鴻毅上前幫
忙等語(見偵18378卷第154頁)相符。復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照
片,告訴人右手臂、左大腿前側均有瘀傷、右大腿後側有瘀
傷且其上有擦傷,右大腿前側有瘀傷且其上有傷口等情,有
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至19頁),可見告訴人右手
臂上確實有瘀傷之情形,核與告訴人所述共同被告巫美琪
拉告訴人之手臂之情形相符,再衡以本案案發時告訴人係處
於不願離去本案處所而與被告、同案被告巫美琪抗衡之情形
,雙方之拉扯過程顯然相當劇烈,拉扯過程中確實有可能致
告訴人雙腳產生瘀傷、擦傷之情形。是證人所述在門邊發生
拉扯之過程,應堪採信。
 ⒉再者,本案參以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因要求告訴人離去本案
處所、告訴人不願而爆發衝突,被告顯有將告訴人拉出本案
處所外之動機存在。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當初是告訴人
精神病突然發作,我們要請他離開,他不肯,所以我們才動
手拉他出去等語(見偵18378卷第17至20頁),且被告於偵查
中就同案被告巫美琪上開稱被告有幫忙之供述亦不爭執(見
偵18378卷第154頁),且自證人潘鍶瑩及同案被告巫美琪
證詞,可見案發當時雙方拉扯之過程是相當激烈,是同案被
巫美琪確實有可能請被告上前協助將告訴人拉出門外之情
形,是告訴人證稱被告亦有共同將其拉出門外之行為,亦應
為真。
 ⒊至證人潘鍶瑩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當時躺在沙
發上,白鴻毅有用辣椒水噴我的眼睛,巫美琪也有一直拿長
條狀物品削我左大腿問我要不要回家,「小豪」也拿安全帽
打我頭,對方也有人拿刀割我的右腳後大腿、右腳膝蓋等語
(見偵18378卷第54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6頁),然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刀傷部分我不知道是誰用的,且我
沒有印象有人用刀攻擊我,是我醒來發現有刀傷等情(見本
院易字卷第165頁),可見告訴人就其證稱有人持刀攻擊部分
未親自見聞,僅是基於推測之言。又告訴人雖證稱同案被告
巫美琪持棍棒攻擊其左大腿次數數不清乙節(見本院易字卷
第164頁),然就告訴人所受左大腿之傷勢未見有反覆、多次
遭攻擊之情形,且告訴人亦未受有頭部、眼部之傷害,是綜
合上情,證人所述在門邊發生拉扯之過程應為肇致其本案傷
勢之成因,較堪採信。
 ⒋勾稽以上,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巫美琪共同將告訴人拉出門外
,且於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肇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
,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碰觸到告訴人之辯詞
,要難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與同案被告巫美琪間應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且其與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有拉扯行為,對於告訴人於
拉扯過程中可能受傷等情,自應有所預見,卻仍徒手與告訴
人拉扯,致告訴人拉扯過程中而受有前揭傷勢,縱其非有意
令告訴人受傷,該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巫美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
,進而有拉扯之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
予非議;復參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1頁)、前科
素行,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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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