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96號
TYDM,114,易,19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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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伃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伃與告訴人AE000-H113220(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友人,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0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KTV唱歌,2人因肢體接觸
發生爭執,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他人隱私部位
之犯意,趁A男未防備之際,徒手碰觸A男之生殖器2次,以
此方式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A男業於11
4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6號公開卷第83頁),依前開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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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