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91號
TYDM,114,易,149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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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1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
第206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冠華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
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見告訴人張祐誠所有之行李箱放置於該處機台且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行李箱(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並逃
離現場。嗣告訴人於113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該
店補貨時,發覺行李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205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於114
年8月25日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
於114年10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案件辦案進行簿附卷足資佐證
,是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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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