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48號
TYDM,114,易,144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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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
第1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王梅珠與告訴人ANA
NURAINI(中文姓名安娜,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均為看
護。被告王梅珠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病理大樓13樓07病房內,因故與
同房看護告訴人安娜發生口角,詎被告王梅珠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安娜,致告訴人安娜受有頭部鈍傷、
左眼結膜下出血、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復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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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