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默萱(原名鄭享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7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
第20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默萱
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默萱為告訴人鄭文魁之
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渠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
,並將該等物品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因認被告係涉犯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又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參卷附之戶役政查詢
結果),屬直系血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遭竊時間、民國 遭竊物品 監視器畫面 1 114年1月間起至114年4月22日止 數量不詳之高粱酒 無 2 114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 媽祖婆160周年紀念酒1對 無 3 114年5月6日凌晨0時54分許 紫水晶洞1個 有 4 114年5月6日中午12時2分許 懸掛在馬祖婆之黃金項鍊金牌1個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