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A03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4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應於113年7月31日12時前遷
出A03之住所(桃園市八德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
所),並應自本案住所遷出時起遠離本案住所至少50公尺。
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復經警員於113年6月19日9時
22分許告知A04本案保護令內容。詎A04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及有效期間,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1
日15時許徒步至本案住所,並在該處逗留至同日15時20分許
為警逮捕時止,而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04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8頁、第62頁),核與
被害人A03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113年6月1
9日9時22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現場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
為命被告遠離被害人住所之通常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1
14年9月1日15時起至同日15時20分止,持續在本案住所50公
尺內逗留之數舉動,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有效期間,竟以前開方式違反保護令,悖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實
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
之素行,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洗車場
、餐廳工作、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