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25號
TYDM,114,易,132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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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文慶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2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錢文慶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傍晚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園庄門市」消
費,因排隊結帳事宜與店員即告訴人許吳宥喬發生爭執,詎
被告心生不滿下,竟為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8時
3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對告訴人出言侮
辱稱:「操你媽」、「幹你娘」、「破麻」、「幹」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侮辱其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
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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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